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13號
CHDM,103,簡上,11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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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台福
      張智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
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即被告朱台福張智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崇民於審理時具結後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金城與被告朱台福係鄰居,被告朱 台福、張智仁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嚴重,且被 告2人於調解時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該2人 各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被告朱台福張智仁2人均坦承犯行,然辯稱:係告訴人黃 金城喝酒後至被告朱台福現居地之「玄濟北極殿」鬧事及挑 釁,被告2人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又證人蘇崇民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有目擊告訴人飲酒後經過伊住處 附近之「玄濟北極殿」前時,對裡面之人口出惡言,再回其 住處,被告朱台福有去告訴人住處瞭解原因,告訴人欲與被



朱台福打架,但沒有打起來,復經約10至20分鐘,告訴人 又到「玄濟北極殿」,告知裡面的人其手很癢,想怎麼樣都 沒關係,雙方就發生衝突,被告2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2人 辯稱之詞相符,且衡以本件衝突發生地點確實在「玄濟北極 殿」前,亦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2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前往被告朱台福住處挑釁,被告2人始 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告訴人雖稱當時遭4個人毆打,除被告2人外,另外2人也應 該一起出面道歉,才願意與被告2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2 人堅稱當時僅其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蘇崇民亦證稱當 時只看到被告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且綜觀全卷,未能 查知尚有其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憑 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即以暴力相向, 迄未達成和解,所為確屬不該,惟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 ,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 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上訴人未能具 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台福
張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台福張智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台福張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致 生嫌隙,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殊 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未達成和解,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朱台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台福張智仁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9、20時許,在朱台福 開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玄濟北極 殿」前,因故與黃金城發生口角。詎朱台福張智仁竟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朱台福徒手毆打黃金城、張 智仁以腳踹黃金城,致黃金城受有額部頭皮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黃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台福張智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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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