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在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德安宮內」之記載,補充為「 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無人居住之德安宮內」等 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德安宮管理人吳錫富於本院訊問時之 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1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大門照片2張。二、核被告張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所需,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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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
│ 被 告 張永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南環路34之6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6 │
│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德安宮內,徒手竊 │
│ 取德安宮香油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 ,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在上址採獲指紋5枚,送鑑定後發現 │
│ 與張永信檔存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信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 人即德安宮管理人吳錫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 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張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 檢 察 官 施教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 書 記 官 陳德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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