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35號
CHDM,103,簡,1135,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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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福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周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雖與其他共同正犯李正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姚正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826號判決有罪)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黃竣達行動自 由之期間逼迫被害人還款,且被害人並因此於該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然此既本係被告等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即不另論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 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73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被害人成傷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之犯罪故意,揆諸上開 說明,亦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被告與共同正犯李正雄、姚 正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黑仔」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未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與共同正犯李正雄、姚正文及綽



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 共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逼令被害人簽發本票用以還款,罔 顧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並因而致被害人受 傷,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犯罪動機至為可議,惟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3228號│
│ 被 告 周家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周家福獲悉李正雄(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與黃竣達有財務糾紛後,即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與李│
│ 正雄、姚正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成年男│
│ 子等謀議押走黃竣達以逼令黃竣達解決債務,謀議已定,周│
│ 家福等人旋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 絡及行為分擔,由周家福租用並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
│ 客車,搭載李正雄、姚正文、「黑仔」等人,前往臺中市區│
│ 尋找黃竣達,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 146巷6弄口,遭遇駕駛自小客車之黃竣達周家福立即以上│
│ 開租賃小客車擋住黃竣達自小客車去路,一俟黃竣達下車請│
│ 求讓路,隨即與李正雄等人下車,制伏黃竣達,將黃竣達強│
│ 押上渠等之租賃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而剝奪黃│
│ 竣達之行動自由。嗣周家福等人將黃竣達押到彰化縣彰濱工│
│ 業區某處海邊堤防後,李正雄旋即逼令黃竣達解決債務,並│
│ 毆打黃竣達周家福等人見李正雄毆打黃竣達,亦出手拉住│
黃竣達,不使黃竣達逃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正雄毆│
│ 打完黃竣達後,即令周家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將渠等載│
│ 往彰化縣和美鎮市區,購買商業本票,逼令黃竣達簽發交付│
│ 新臺幣200萬元本票1紙後,始釋放黃竣達。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
│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害人黃竣達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時之指證。 │
│ ㈡被告周家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 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
│ ㈢共犯姚正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不利被告之陳述│
│ 。 │
│ ㈣共犯李正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不利被│
│ 告之陳述。 │
│ ㈤證人林于順高佩翎高東榮、黃上晉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㈥被害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 │
│ ㈦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承租該│
│ 小客車時所檢附之證件影本各1紙等。 │
│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 動自由罪嫌,其與李正雄等人逼令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行為│
│ 之罪質與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相同,不另論│
│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姚正文、李正雄、「黑│
│ 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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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