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前某日,在報紙上看到刊登應徵 司機之廣告,遂以1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而綽號 「阿利」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20時許,分別佯為網站之賣 家等角色,撥打電話給莊詔雯,向其訛稱:因電腦輸入勾選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云等不實事項,使莊詔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0年10月6日及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黃靖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宛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陳皓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2號判決確定)所有之帳戶內。陳盈宏明知綽號「阿利」之 男子係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 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及 7日,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綽號「阿利」之男子,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莊 詔雯受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莊詔雯得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詔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8 頁、第97頁、第102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 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 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 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 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58頁、第97頁、第102頁反面),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盈宏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天1千元之代價 ,受僱於綽號「阿利」之男子,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利」之男子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綽號「阿利」之男子只是叫伊載 他到一個定點,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伊並不知道他要去領 錢云云。
(一)告訴人莊詔雯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字第53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9頁),且有被害人莊詔雯遭人詐騙所匯款之帳戶 及被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調閱資 料回覆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身分證件、印鑑卡及ATM機台 明細共6頁(偵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黃靖琪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印鑑卡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00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黃靖琪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頁 至第31頁)、玉山銀行蘆洲分行100年10月19日玉山蘆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靖琪開戶文件、身分證件 影本及ATM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京城商 業銀行學甲分行100年10月18日(100)京城學分字第140 號函及檢附之李宛貞客戶存提記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偵 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100年10月2 1日花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皓翔身分資 料、交易明細、跨行機器編號等資料(偵卷一第53頁至第 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一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2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以上見偵卷一第63頁至 第7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為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有損失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利」之男子,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並有 被害人莊詔雯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暨提贓款歹徒畫面(偵卷 一第18頁)、提贓款時歹徒監視畫面與跟監對象照片對照 表(偵卷一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03年6月2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6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提款畫 面、提領時地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6紙(本院卷二第48頁至 第54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從事直接有助於綽號「 阿利」之男子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屬無疑。
(三)被告雖以上開辯詞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係因應徵司機而認識綽號「阿利」之男子,其餘對於 綽號「阿利」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悉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然一般人找工作均有防止遭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勾當之認識,縱使僅短期間受僱擔任他人司機 乙職,亦必深入瞭解工作內容及合法性,始予應允,此為 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尤其邇來 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騙集團之「車手」 提領被害人之金錢遭查獲,政府機關並於電子或平面媒體 廣為宣導,況被告亦曾因涉犯電話詐欺案件在國外遭查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第8頁 ),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實難諉稱毫無認識。而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29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亦 曾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在 未經查證綽號「阿利」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 徵工作內容、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擔任綽號「阿利」男 子之司機,且受僱之期間非僅只1、2天(本院卷二第81頁 反面),工作時間亦包含深夜時段(附表編號3),搭載 綽號「阿利」之男子前往之處所均為金融機構,是綽號「 阿利」之男子係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乙情,被告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被告亦陳稱:綽號「阿利」之男子另外拿1支行動電話給 伊,供其2人間聯絡使用,後來綽號「阿利」之男子將該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倘綽號「阿 利」之男子僱請被告係從事一般合法之工作,何以須另交 付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綽號「阿利」之男子大可直接撥 打被告原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可,豈須大費周章以特定 之行動電話聯繫?顯然綽號「阿利」之男子此項舉措,無 非係為了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而特地約定以專線聯繫, 亦徵被告豈有不知綽號「阿利」之男子所從事之工作係非 法之行為。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負責搭載綽號「阿利」之男子 ,大多時間均在車內等候,2人豈有於車內均保持沈默而 不相互交談?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僅容5人 共乘,車室空間狹小,以本件案情而言,由於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會以電話指示乘坐在車上之綽 號「阿利」之男子前往取款,否則稍有遲疑,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後,該帳戶即會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款, 綽號「阿利」之男子既然負責「車手」之工作,理應會隨
時保持待命之狀態,以便利隨時接受指令,於最短時間內 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完,被告既為駕駛,亦自需 時刻保持清醒,就綽號「阿利」之男子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相關對話,及對話後迅速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款 之事,豈會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綽 號「阿利」之男子在車上常常講電話,講完電話就指使伊 去哪裡,不然就是他叫伊車子停在一個地方,他自己跑出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衡情,綽號「阿利」之男 子之上開行徑明顯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被 告既然曾因涉犯電話詐欺案件在國外遭查獲,已如前所述 ,被告應熟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亦即被告應明知綽號「阿 利」之男子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是被告於 審理中辯稱其對於綽號「阿利」之男子在做何事,並不清 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參以,被告前亦曾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利 」之男子擔任司機並協助匯款,分別①於100年9月8日上 午11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 000號「嘉義保安郵局」臨櫃匯款6,000元予許紀華,以此 方式幫助綽號「阿利」之男子收購許紀華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彰化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於100年9月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雲林縣斗六市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臨櫃匯款4,000元予 胡漢民,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利」之男子收購胡漢民所 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為 認罪之表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卷第 27頁、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許紀華 、胡漢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 頁至第13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 05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存款單、翻拍照片、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交易明細表、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以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8頁至第139頁)等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 第1317、1508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應明 知綽號「阿利」之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5、綜上,被告乃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且曾參與詐騙集團 ,豈可能就綽號「阿利」之男子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乙節,諉為不知情,被告所辯:伊不知綽號「阿 利」之男子要做什麼云云,即屬無可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因 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乙情,辯稱:伊係受僱綽號「阿利」之男子, 擔任司機,照片中提款之男子係「阿利」,並不是伊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 自動付款設備之監視器影像為被告乙情,為主要論據。然 經本案蒞庭檢察官具狀聲請將卷附之自動付款設備影像檔 案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該局將影像檔案畫 面與被告進行人貌影像鑑定,研判是否為同一人(本院卷 第62頁),經本院送鑑定後,該局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 碟中待鑑人貌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 ,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3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以Adobe photosho p軟體強化處理之輸出影像照片9張(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 頁)存卷可參,是以電腦軟體放大強化影像為鑑定之結果 ,尚難肯認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中 之男子與被告為同一人。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武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初會鎖定陳盈宏是因為從 ATM的影像有看到車子,再透過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查出該 輛車子的車籍之後,再依照車主戶內的成員去清查嗎?) 是。(問:他們家所有的成員的相片是否都有比對過?) 有,他有兩個兄弟還有他爸媽都有比對。(問:你覺得最 像的是陳盈宏嗎?)是。(問:在這之前你實際上不認識 陳盈宏?)不認識。(問:除了剛所講的查獲經過外,有 無什麼在你偵辦過程中讓你認為ATM監視器畫面的這個人 是陳盈宏的事證?)沒有。…(問:你鎖定陳盈宏這個人 之後你繼續跟拍他,有跟到他有再去提領的畫面嗎?)沒 有。(問:你鎖定陳盈宏之後你們跟他是跟了多久?)我 們監聽1個月,沒有查到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 反面)。再參以,本案經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5-291**** 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亦未見被告有明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卷第17頁至 第44頁)附卷可參,本院認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之畫面,經送專業鑑定機構以電腦進行人貌比對,因影
像欠清晰無法鑑定後,實難由本院逕自依肉眼判斷之方式 ,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下,認定被告即為該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現金畫面中之人,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即為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車手」,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盈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 幣)、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利」之男子,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之財物,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 應認其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此部分既未確實實行刑法詐欺罪「實施詐術」或「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具體之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係 基於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而擔任綽號「阿利」男子之司機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加以評 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指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以 就接續犯仍限制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利」之男子,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 之財物,其7次幫助行為,係本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就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密切接續進行,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不法詐騙犯罪集團「車手」之司機,直接 幫助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助長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 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幫助正犯詐得之金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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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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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 │黃靖琪所有中國信│新臺幣( │100年10 │嘉義市西區垂楊│12萬元 │
│ │月6日 │託商業銀行嘉義分│下同)12 │月6日下 │路611號1樓7-11│ │
│ │ │行帳號為00000000│萬元 │午3時5分│便利商店內中國│ │
│ │ │4970帳戶 │ │許 │信託銀行自動付│ │
│ │ │ │ │ │款設備 │ │
├──┼────┼────────┼────┼────┼───────┼────┤
│2 │同上 │黃靖琪所有嘉義後│20萬元 │100年10 │嘉義縣太保市全│12萬元 │
│ │ │湖郵局帳號為0051│ │月6日下 │家便利商店內臺│ │
│ │ │0000000000帳戶 │ │午3時28 │新銀行自動付款│ │
│ │ │ │ │日許 │設備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10 │嘉義保安郵局自│7萬9000 │
│ │ │ │ │月7日凌 │動付款設備 │元 │
│ │ │ │ │晨0時1分│ │ │
│ │ │ │ │許 │ │ │
├──┼────┼────────┼────┼────┼───────┼────┤
│4 │同上 │黃靖琪所有玉山商│10萬元 │100年10 │嘉義市農會自動│9萬9000 │
│ │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 │月7日上 │付款設備 │元 │
│ │ │號為000000000000│ │午9時51 │ │ │
│ │ │4帳戶 │ │分許 │ │ │
├──┼────┼────────┼────┼────┼───────┼────┤
│5 │100年10 │黃靖琪所有中國信│12萬元 │100年10 │嘉義市東區和平│12萬元 │
│ │月7日 │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月7日上 │路103號7-11便 │ │
│ │ │行帳號為00000000│ │午10時23│利商店內中國信│ │
│ │ │4970帳戶 │ │分許 │託自動付款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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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李宛真所有京城商│10萬元 │100年10 │嘉義市南京路全│10萬元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 │月7日下 │家便利商店內臺│ │
│ │ │號為000000000000│ │午2時36 │新銀行自動付款│ │
│ │ │號帳戶 │ │分許 │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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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陳皓翔花蓮縣光豐│8萬元 │100年10 │嘉義市農會自動│8萬元 │
│ │ │地區農會帳號為92│ │月7日中 │付款設備 │ │
│ │ │000000000000號帳│ │午12時3 │ │ │
│ │ │戶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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