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香
王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麗香係王文星之父親王樺烽之朋友,湯麗香曾於民國103 年7月中旬幫王樺烽代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800 元。湯麗香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 明路第一零售市場外B12號攤位上,因上述代墊費用與王文 星發生不快,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王文星對外營業權利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棒球棒敲打王文星所經營擺設 之攤位桌子、儲物箱、鞋架,並掃落該攤位陳設販賣之食材 、鞋子於地上,致王文星所有之桌子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桌面凹陷、儲物箱1個破損,及食 材1批(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捲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因遭摔落損壞及沾染地上灰塵髒污 ,而均無法再供販賣,足以生損害於王文星,並以此方式, 對王文星施強暴而妨害其利用攤位行使營業之權利。二、王文星於10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 明路第一零售市場外B12號攤位上,因不滿湯麗香再度持上 開棒球棒至其攤位揮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 毆打湯麗香之頭部右前額,並以腳踢湯麗香之左小腿,致湯 麗香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湯麗香、王文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 場蒐證照片、湯麗香傷勢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
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 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麗香部分:
㈠訊據被告湯麗香雖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持扣案之棒球棒掃落告訴人王文星攤位之食材於地上,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王文星營業 的意思,也不是刻意要破壞,我主要是要去找王文星理論王 樺烽醫藥費的事情,因為王文星有拿出鐵棍作勢要打我,並 拿蘿蔔糕丟我,一陣混亂後,我的棒球棒掃到攤位桌子,桌 上的食物就掉在桌上,除了蘿蔔糕被我不小心踩到壞掉,其 他的東西應該還能賣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141頁 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25日 上午約10點多的時候,湯麗香持扣案的棒球棒到我的攤位, 因為我爸爸(王樺烽)醫藥費的事情出言罵我,並拿球棒敲 打我的桌子,將桌上的食物掃到地面上。我就站在攤位後面 ,因為湯麗香拿著球棒,所以我不敢上前接近,我有勸湯麗
香不要這樣,但是湯麗香仍繼續持棒球棒敲打,並將鞋架上 的鞋子翻倒。當時有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 雞捲等食材(價值約2,000元)掉在地上,而不能再販賣,1 張桌子被敲凹了,1個儲物箱被敲到旁邊裂開、破掉。經我 當庭聽報案音檔聲音,應該是我太太報案的,當天上午我太 太也有在現場顧攤。湯麗香到攤位後說沒有2句就拿球棒開 始敲打,當湯麗香將食物掃到地上時,我太太跟旁邊的人都 有講要報警,但我太太是走到旁邊去報警。當天警員到場後 ,有問我那些東西壞掉,並拍照蒐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59頁正面)。 ⒉現場目擊證人薛楹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在本案市場 王文星攤位隔壁轉角的另一側擺設攤位。103年7月25日快接 近中午時,我看到湯麗香拿著棒球棒經過我的攤位走去王文 星的攤位。聽到湯麗香很大聲罵人的聲音後,我往王文星的 攤位走去,在我走近的過程中,就看到湯麗香拿著棒球棒將 王文星攤位上的鞋子、食物打在地上。湯麗香是故意往擺放 食物的桌子用力敲打,並且大力將桌上食物掃到地上。當時 有蘿蔔糕、豆包、素粽、碳烤雞捲等食材被掃落至地上,因 為該地面是人車經過的地方,有灰塵、泥土,這些食材已經 掉在地上且又摔過,就不可以拿來吃,更不可以拿來賣人。 湯麗香揮舞球棒掃落桌上食材至地上時,我當場有拿手機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至124頁反面)。 ⒊證人即本案市場攤商黃瑤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文星 的攤位平常會販賣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 捲等食材,當天我聽到別人說我姊夫(王文星)攤位的東西 被弄到地上,我跑過去看的時候,地上已經灑滿東西,湯麗 香仍手持球棒掃弄桌上的物品,把一些尚未掉到地上的東西 繼續掃到地上,當時薛楹蓁也在現場。我發現警察尚未來, 就趕快跑回去報警,但警方告訴我已經有人報案並已派人過 去,後來我因為剛好有客人,就沒有再到現場去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正面至127頁正面)。
⒋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秉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7 月25日勤務中心通知我去本案現場處理,我到場時,湯麗香 已經沒有在攤位前,她站在對面巷子手持球棒大聲叫罵,我 見到王文星攤位的現場情形就如同警卷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在現場王文星有告訴我湯麗香到他的攤位砸他的東西,他賣 的東西(包含食物)、儲物箱、桌子都被砸。我當場就請湯 麗香、王文星到派出所,湯麗香到所後一直在講王文星父親 跟王文星的事情,王文星到派出所後,我詢問王文星是否對 湯麗香提告,王文星說暫時不提告,所以我就沒有製作他們
2人的筆錄。因為王文星沒有提告,所以當天我們就沒有扣 押湯麗香的球棒。之後湯麗香於103年7月27日再度持同一支 棒球棒到王文星攤位,我和陳逸警員到場處理時,王文星表 示要對湯麗香提告,我們就有扣押該支棒球棒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㈡查證人王文星前開證述被告湯麗香有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 時許,前往其市場攤位,持扣案棒球棒敲打其攤位桌子、儲 物箱、鞋架,掃落攤位陳設販賣之食材、鞋子於地上,導致 其所有之桌子1張桌面凹陷、儲物箱1個破損,及食材1批( 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捲等物)掉落於地 上,而均不能再供販賣等情,經核與目擊證人薛楹蓁、黃瑤 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亦與警員黃秉頡前 揭證述至現場處理所見王文星遭砸攤後之情形相符,並有扣 案之棒球棒1支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 103年7月25日之報案音檔,報案人【證人王文星、薛楹蓁證 述該報案人為王文星之妻,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39頁正 面】聲音緊張、急促,向警方表示「在菜市場,有個人,胡 亂搗亂我們的攤子」,請求警方趕快派員過來(見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至126頁正面)之報案內容;再參以證人薛楹蓁提 供之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清楚拍攝到 王文星站在攤位內,被告湯麗香站在攤位外,手持棒球棒將 桌上食材掃落至地上、舉高手中棒球棒往桌面敲打之畫面; 及警員抵達後當場拍攝現場情形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所示,王文星攤位4張桌子上之 所有食材(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捲等物 )均已掉落於菜市場供公眾通行之地上,1張桌子桌面凹陷 、1張桌子倒地、鞋架倒塌、多雙鞋子掉落地面、1個儲物箱 掉落並破損,足見被告湯麗香確實有持棒球棒敲打王文星所 經營擺設之攤位,而妨害王文星在其攤位營業,益徵證人王 文星前揭證述有遭被告湯麗香持棒球棒敲打攤位物品,並導 致其所有之桌子1張、儲物箱1個,及食材1批(蘿蔔糕、泰 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捲等物)均遭毀損乙情確與事 實相符。
㈢被告湯麗香雖辯稱:我沒有妨害王文星營業的意思,也不是 刻意要破壞,我主要是要去找王文星理論王樺烽醫藥費的事 情,因為王文星有拿出鐵棍作勢要打我,並拿蘿蔔糕丟我, 一陣混亂後,我的木棍掃到攤位桌子,桌上的食物就掉在桌 上,除了蘿蔔糕被我不小心踩到壞掉,其他的東西應該還能 賣云云,惟查:被告湯麗香係手持棒球棒,在王文星攤位外 ,用力敲打王文星攤位擺放上開食材之桌子,並且大力將桌
上食材掃到地上,王文星僅站在攤位內,並無上前接近被告 湯麗香,更無手持鐵棍之情,已據目擊證人薛楹蓁、黃瑤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127頁正 面),且警員黃秉頡亦證述當日被告湯麗香未曾向警方表示 王文星有拿出鐵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再觀 諸證人薛楹蓁持手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已清楚拍攝到王文星 站在攤位內,被告湯麗香站在攤位外,手持棒球棒將桌上食 材掃落至地上,以及舉高手中棒球棒往桌面敲打之情形,被 告湯麗香辯稱係為阻擋王文星攻擊,而過失損壞食材云云, 自無可採。又上開掉落於菜市場供公眾通行地上之食材1批 (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捲等物),因經 摔落損壞及沾染地上灰塵髒污而已無法再供販賣,均經證人 王文星、薛楹蓁前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 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0至42、156至158頁)附卷可 考,是被告湯麗香辯稱除蘿蔔糕以外之食材均能再販賣云云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湯麗香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扣案 之棒球棒1支,敲打王文星所經營擺設之攤位,而妨害王文 星在其攤位營業,並毀損王文星所有之桌子1張、儲物箱1個 ,及食材1批(蘿蔔糕、泰式雞丁、豆包、素粽、碳烤雞捲 等物),有前揭證人王文星、薛楹蓁、黃瑤華、黃秉頡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103年7月25日報案音檔勘驗筆錄、彰化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03年12月10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棒球棒1支可資 佐證,被告湯麗香上揭強制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湯 麗香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湯麗香對告訴人王文星所為強制、毀損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文星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文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湯麗香 先拿棒球棒敲打檯面桌子,詢問我父親醫藥費要如何解決, 我隔壁攤位之友人就報警,警察一來就帶走湯麗香,我沒有 打湯麗香,也沒有跟湯麗香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經查:
⒈被告王文星因不滿湯麗香再度持上開棒球棒至其攤位揮舞, 遂出手毆打湯麗香之頭部右前額,並以腳踢湯麗香之左小腿 ,致湯麗香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湯麗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為了王樺烽 的事情,到市場找王文星理論,要看王文星如何解決,但王
文星沒有回應,所以我就抓狂,拿球棒去推紙箱,後來王文 星趁當時市場已經休息在整理,旁邊都沒有人的時候,突然 出手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右前額一下,接著用腳踢我左腳,當 天我穿7或8分褲,王文星踢到我小腿的部分是褲子沒有蓋住 的地方。我當下還指著傷口對王文星說你把我踢到流血,當 時我左小腿的傷勢是顯現破皮、微微出血的傷勢,但沒有到 流血滴出來的程度,接著沒有多久,感覺僅1、2分鐘警察就 出現了。我在市場時就有跟警察表示我剛被王文星毆打,警 察跟王文星都有看到我的傷勢,現場陳逸警員就有跟我說要 去驗傷,當我跟著警員到派出所後,警員黃秉頡也跟我說先 去驗傷再回來製作筆錄。所以我驗傷後才回到派出所製作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正面),並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 )於103年7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診斷:頭部外傷及左下 肢擦傷】1紙為證(見警卷第16頁)。
⒉又證人湯麗香證述於警員到場後,立即告知現場處理警員遭 毆打致受傷之情形及前往就醫之過程,經核與證人即承辦警 員陳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黃秉頡到本案市場 處理民眾報案案件,我到場的時候,看到湯麗香手持球棒在 現場叫罵。當場湯麗香有跟我說她被王文星打,並出示她的 左小腳,傷勢是擦傷、紅腫、皮下出血,看起來就是當天剛 剛受到的傷害,湯麗香跟我說她的腳被王文星踢的。湯麗香 離開市場後,第一時間跟我回到派出所,再度出示傷口給我 們看,並說要對王文星提告,湯麗香說她的頭部也有受傷, 並出示頭部傷勢給我看,湯麗香說是被王文星用拳頭打傷的 ,當時警員黃秉頡有拍照。因此我們建議湯麗香先到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再回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秉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述:當天我跟在陳逸後面到現場,見到湯麗香手持棒球棒站 在大明路上,因為王文星表示要對湯麗香提出告訴,所以我 拍攝完現場照片後,就帶湯麗香回到派出所,湯麗香是騎著 機車跟著我一起到派出所。湯麗香到派出所時,就出示左腳 傷口及頭部傷勢給我看,並說王文星用腳踢她的腳,用拳頭 打她的頭,導致她受傷。我當時看到湯麗香的頭皮紅腫,微 微破皮,像是擦傷,左小腿則是有一片紅腫、皮下出血的擦 傷,看起來像是當天發生的傷害。因為湯麗香給我看她受傷 的情況,並說要對王文星提傷害告訴,所以我請湯麗香先去 驗傷,並請湯麗香驗傷回來後,將診斷證明拿來,再對湯麗 香製作筆錄,所以湯麗香有先離開派出所去驗傷。當天我有 拍攝湯麗香的傷勢照片,頭部的傷勢是湯麗香第一次到派出
所時所拍攝,另外我也有拍湯麗香驗傷後,小腿包紮後的傷 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133頁反面至134頁正 面)均相符一致。衡以證人陳逸、黃秉頡係執行公權力之警 員,與被告王文星、告訴人湯麗香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 ,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王文星證詞之理,復有警員黃 秉頡當日所拍攝之湯麗香頭部右前額及左小腿之傷勢照片( 湯麗香當時穿著7分褲,傷口包紮位置在褲子未覆蓋之左下 肢處)2張存卷足按(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證人陳逸、黃秉頡前揭證述,當屬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湯麗香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即前往鹿港基 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病歷記載:「患者(即湯麗香)主訴遭 人打頭、踢左小腿」,由醫護人員繪製告訴人湯麗香有「頭 部右前額、左小腿受傷」之情形,且經醫生診斷為「頭部外 傷、左下肢擦傷」,並進行創傷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此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1日103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湯麗香103年7月27日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湯麗香所述受傷原 因、遭毆打部位,及證人陳逸、黃秉頡證述親眼所見告訴人 湯麗香傷勢情形均相吻合。
㈢再報案人即被告王文星攤位對面之攤商高瑩臻見湯麗香於 10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棒球棒至市場被告王文星 的攤位前揮舞,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警 員陳逸、黃秉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現場蒐證及扣押棒球棒等情,業據證 人高瑩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 130頁正面),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報案音檔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2月10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4、26至28頁、本院卷第44至46、78 、98頁)。參以證人高瑩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王 文星與湯麗香在王文星的攤位,有面對面互相大聲吵架,當 時王文星站在他攤位外面,湯麗香則站在王文星正對面,2 人之間是互相伸手可以碰觸到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29頁正 面),是依被告王文星與湯麗香面對面發生爭吵後,警員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時,湯麗香立即告知員警甫遭被告王文星毆 打,警員當場亦發現湯麗香之頭部右前額及左小腿均受有新 傷等情節觀之,倘非被告王文星出手毆打及腳踢湯麗香,湯
麗香當不會於渠2人面對面發生爭吵後,警員到場處理之第 一時間,即向警員指責被告王文星有傷害之行為,並出示甫 受傷之傷勢,堪認證人湯麗香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王文星出手毆打頭部,並以腳踢其左小腿,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及左下肢擦傷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湯麗香 旋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即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驗傷,確 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是被告王文星出手毆 打、腳踢湯麗香頭部、左小腿之行為與湯麗香所受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王文星辯稱並 無毆打告訴人湯麗香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被告王文星辯稱:湯麗香當時手持棒球棒,伊避之唯恐不 及,焉能逼近湯麗香身邊,更無腳踢或毆打湯麗香之可能; 且湯麗香若確有遭伊攻擊,當以棒球棒阻擋或反擊,伊自當 亦受有傷害,然伊當日並無受傷,足見伊並無毆打湯麗香云 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惟證人高瑩臻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有見到王文星站在攤位外面,與湯麗香面對面 互相爭吵,且其等2人之間是互相伸手可以碰觸到的距離(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足見被告王文星確實有接近湯麗 香之行為;又證人湯麗香證稱:當時我暫時將棒球棒放置於 隔壁攤位之推車旁,王文星趁無人注意之際,出拳、腳踢我 的頭部右前額、左腳各1下,沒多久警員就抵達現場(見本 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是被告王文星係突然出手 毆打、腳踢湯麗香之頭部、左小腿,湯麗香於猝不及防之情 況下,未能即時持棒球棒阻擋,尚合乎常情。另被害人遭受 攻擊後,是否即會加以反擊,則屬被害人當下之意思決定及 判斷,當不得一概認定被害人必會持手中武器予以反擊,被 告王文星前揭辯解,洵非可採。至證人高瑩臻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王文星與湯麗香有肢體接觸,然 亦表示:我沒有從頭到尾看到被告王文星與湯麗香的互動情 形,因為中間持續有客人要接待,所以僅看到上揭所述情形 ,沒有全程看到被告王文星與湯麗香2人之互動情形(見本 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則證人高瑩臻因分散注意力接待客 人,並非全程觀看被告王文星與湯麗香之互動情形,證人高 瑩臻自然未能目擊到被告王文星突然出手毆打、腳踢湯麗香 頭部、左小腿之行為,是證人高瑩臻上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王文星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星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 手毆打湯麗香之頭部右前額,並以腳踢湯麗香之左小腿,致 湯麗香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證人湯麗 香、高瑩臻、陳逸、黃秉頡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103年7
月27日報案音檔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王文星上揭 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王文星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星對告訴人湯麗 香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湯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文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湯麗香於103年7月25日接續持棒球棒敲 打王文星攤位物品、掃落食材、鞋子於地上之行為,係各基 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為接續犯,只 各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罪。又被告湯麗香以一持棒球棒敲打 、掃落物品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湯麗香除上開毀損犯行外,同時有 妨害王文星擺攤營業之權利,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湯麗香尚涉有上開犯罪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湯麗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 湯麗香於9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湯麗香因代墊王文星之父王樺烽之醫療費用,與 王文星發生不快,竟持棒球棒敲打王文星之營業攤位,妨害 王文星營業及毀損其物品,行為確屬不該;另被告王文星因 見湯麗香再持棒球棒至其攤位揮舞,竟出手毆打並腳踢湯麗 香,致湯麗香受有上揭傷害,亦不足取;並考之被告2人上 揭各犯行之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況、遭毀損物品之價值 及湯麗香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王文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被告湯麗香前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案之素行,被 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等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等深切悔意之具體展現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棒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湯麗香本案強 制及毀損犯行所用,惟被告湯麗香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140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棒球棒為被告湯麗香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