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勇助、陳瑞民(二人業經本院審結)共謀組成詐騙集團 ,以簡訊、電話之方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乃以7比3之 比例出資,由陳勇助負責提供詐騙教戰手則、安排「群發系 統商」安裝發送語音簡訊軟體、發放薪水等事宜,並聯繫年 籍不詳、綽號「樂天」之人擔任車手,陳瑞民則負責招募成 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電腦手。陳瑞民先在台中市沙鹿區 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對面租屋,作為詐騙機房,嗣後因租約到 期,陳瑞民乃轉往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台鳳社區租屋,並於 民國103年4月7日招募楊啟增(業經本院審結)加入,嗣後 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同,引起房東懷疑,而被迫離開。於 103年4月20日,陳瑞民租得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作 為詐騙機房,隨後,程鈺翔、葉明岳、林良凡、鄧文青、王 靜玟、杜泉諄、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 (除林良凡、杜泉諄外,其餘均經本院審結)陸續加入詐騙 集團(杜泉諄未到案,除杜泉諄外,林良凡等人加入詐騙集 團之時間與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勇助、「樂天」、陳 瑞民、楊啟增、程鈺翔、葉明岳、林良凡、鄧文青、王靜玟 、杜泉諄、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渠 等除黃韻如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為:將語音簡訊傳送予中國 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信款項欠費,信以為真之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遂依語音所留號碼撥打電話至一線人員接聽,一線人 員自稱係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以對方在其他省份有被盜辦電 話,積欠通話費用為由進行詐騙,並詢問對方是否報警,若 對方首肯,再轉接至二線人員,二線人員自稱公安局官員受 理報案,取得對方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後,佯稱
欲請示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同意,稍後,自行或由第三線 人員自稱係檢察官或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再向對方謊稱應 將款項匯入陳瑞民事先告知帳號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 監管,使受騙民眾匯款至上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若 得手,約定扣除當月開銷後,陳瑞民、車手各取得詐騙金額 百分之10之報酬,擔任一、二、三線人員各取得詐騙金額百 分之9、
12、9之報酬(若同時擔任二、三線,則可分得詐騙金額百 分之21報酬),所餘則歸陳勇助取得。另黃韻如擔任電腦手 ,並未參與分配上開詐騙款項,而係每日領取新臺幣2,000 元報酬。
期間行騙成功1次(詐騙時間、被害人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餘則未能得逞(詐騙時間、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 2至22所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於 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彰 化縣員林鎮○○○街00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凡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陳 勇助、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
、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相關筆錄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大仁南街 搜索現場圖2-4樓、電腦畫面截圖(Skype聊天內容)21頁、 監視器錄影檔畫面翻拍照片16張、楊啟增、魏宗凱、黃韻如 、梁志豪、程鈺翔、陳瑞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 憑(見警卷第8至18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103年他字 第1088號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57至58頁、第 89頁、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第135至136頁、第160 至161頁),且查,
(一)揆諸綽號「樂天」車手與共同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 「49100+38100+22100=109300*0.9*4.74=466300」、 「請您核對一下歐」等語,共同被告陳瑞民供稱:這是有進 帳的意思,就是有進帳3筆,分別進帳人民幣491,00、38,10 0及22,100元,乘以0.9是扣掉一成水房的錢,乘以4.74是當 天人民幣換新臺幣的匯率,該3筆詐欺款項是由程鈺翔擔任2 、3線人員,配合機房內1名一線人員詐騙成功所獲得之款項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 面),核與共同被告程鈺翔供稱:我在103年(5)月14日從 早上到下午有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該被害人共匯款人民幣 49,100元、38,100元、22,100元,總計詐騙該名被害人109, 30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7頁背面)相符,足證人 民幣109,300元確實係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詐騙所得之款項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2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其上載有被害 人年籍資料或被告代號之手抄筆記,為詐騙未成功之無效單 、廢單,而廢單上「毛」係指程鈺翔,「文」係指鄧文青, 「豪」係指梁志豪,「杜」係指杜泉諄,「洪天來」係指葉 明岳,「玄」係指王靜玟,「郭」係指郭崴綸,「婷」係指 江瑩婷,「○」、「鄭源」係指楊啟增,「紅」係指魏宗凱 等情,為共同被告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 青、王靜玟、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58頁) ,足認上開廢單係各該代號之共同被告為行詐所寫;另部分 廢單(附表三編號9、12、13、21、22)上雖無各該共同被 告之代號,然此均為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而遭共同被 告行詐乙情,亦為共同被告陳瑞民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再者,共同被告陳瑞民供稱:廢單是當天收,收 來後就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案查扣之廢單 ,應係查獲當天尚未清理者,亦即,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 被害人,均係共同被告於查獲當天(103年5月15日)詐騙之
對象。綜上,足證本案被告確實有於103年5月15日,在○○ ○街00號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而未遂之 行為。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 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發送簡訊 、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良凡自渠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各該共同被告間,既係 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及其他共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 年5月14日之詐騙既遂行為,及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103 年5月15日之詐騙未遂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良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良凡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22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林良凡與共同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 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 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22之犯行,與「樂天」及未到案之 共同被告杜泉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 、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 瑩婷、未到案之「樂天」、杜泉諄就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 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並未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 22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
①被告林良凡於101年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乙情,有上開判決1份可 佐,被告前已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類似本案案情之詐欺取財
犯罪,接受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 縱。
②本案被告屬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從事犯罪行為,詐騙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形象至巨,惡性非低,又在犯 罪手段上,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結構複雜,然 僅成功1次,其餘21次均屬未遂,損害非鉅。 ③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被告擔任一線,並非首謀或現場負 責任,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大 專肄業,已離婚,育有1子,從事餐飲服務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並就所 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3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陳瑞民、陳 勇助所有提供被告林良凡、共同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 凱、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黃韻如及未到案之杜泉諄犯 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記載受詐騙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廢單),附表五編號56為共同被告梁志豪所有且提供 本案查核身分證字號所用,為共同被告梁志豪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附表五編號64所示之電話機應為共同 被告陳瑞民提供與未到案之杜泉諄行騙之用,均為供渠等各 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 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被告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3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共同被 告陳瑞民、楊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 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及未到案之杜泉諄所有,附 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所有人不明,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確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良凡與共同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 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杜泉諄、王靜玟、魏宗凱 、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組成詐騙集團,於103 年5月13日,向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騙得人民幣約 30,70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 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 翔、葉明岳、鄧文青、杜泉諄、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 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樂天」與 共同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5/00 000000」、「今 天466300」、「共597300」等語為據。惟查,共同被告陳瑞 民先供稱:從這個對話來看,應該是我們機房那時候有詐騙 到的款項沒有錯,金額是新臺幣13萬1,000元,不過因為我 常在外面跑,所以我已經不記得成功詐騙這筆款項的一、二 、三線人員是誰,但是就我對我們機房的瞭解,有能力且能 夠成功詐騙到款項的應該只有程鈺翔而已等語(見103年偵 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面),然共同被告程鈺翔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有於103年5月13日騙得新臺幣13萬1,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經本院質以共同被告陳瑞民,陳瑞 民則改稱:5月13日那次應該是之前累積的金額,我不知道 是何人騙得,錢從何而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頁背面、第52頁),是共同被告陳瑞民、程鈺翔均不確定該 新臺幣13萬1,000元係何時、何人詐騙所得。且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顯示新臺幣13萬1,000元係詐騙所得之款項,是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認新臺幣13萬1,000元為詐騙所得 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 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起訴書「陳瑞民等電話詐欺案被害人名 單一覽表」編號1詐欺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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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加入時間 │擔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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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啟增│103年4月7日 │二、三線話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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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明岳│103年4月21日 │二、三線話務 │
├──┼───┼─────────┼─────────┤
│ 3 │王靜玟│103年4月21日 │一線話務 │
├──┼───┼─────────┼─────────┤
│ 4 │程鈺翔│103年4月28日 │二、三線話務 │
├──┼───┼─────────┼─────────┤
│ 5 │魏宗凱│103年4月28日 │一線話務 │
├──┼───┼─────────┼─────────┤
│ 6 │梁志豪│103年4月28日 │一線話務 │
├──┼───┼─────────┼─────────┤
│ 7 │林良凡│103年4月30日 │一線話務 │
├──┼───┼─────────┼─────────┤
│ 8 │鄧文青│103年5月3日 │一線話務 │
├──┼───┼─────────┼─────────┤
│ 9 │郭崴綸│103年5月4日 │一線話務 │
├──┼───┼─────────┼─────────┤
│ 10 │江瑩婷│103年5月4日 │一線話務 │
├──┼───┼─────────┼─────────┤
│ 11 │黃韻如│103年5月8日 │電腦手 │
└──┴───┴─────────┴─────────┘
附表二:(相關供述證據)
┌──┬────────────────────────┐
│ 1 │林良凡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95至102頁│
│ │、卷三第22至24頁)、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 │
│ │118號卷一第16至17頁、103年偵聲字第154號卷第43至 │
│ │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
│ │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三│
│ │第48頁) │
├──┼────────────────────────┤
│ 2 │陳勇助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116頁)、│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53 │
│ │號卷第23頁、第45頁背面、第52頁背面) │
├──┼────────────────────────┤
│ 3 │陳瑞民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34至40 │
│ │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至87頁)、偵訊筆錄( │
│ │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3至84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
│ │卷第149至150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167頁、103 │
│ │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45頁)、本院訊問筆錄(103 年│
│ │偵聲字第154號卷第28至30頁、103年聲羈字第118 號卷│
│ │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第51頁背面至52 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
│ │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第│
│ │154頁背面) │
├──┼────────────────────────┤
│ 4 │楊啟增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5至17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47至48頁 │
│ │、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訊問筆 │
│ │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7至8頁、103年偵聲字第 │
│ │154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準 │
│ │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66頁│
│ │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第154頁背面)│
├──┼────────────────────────┤
│ 5 │程鈺翔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44至 │
│ │148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8至11 │
│ │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訊問 │
│ │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
│ │50至52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
│ │15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 │
│ │背面、第154頁背面) │
├──┼────────────────────────┤
│ 6 │葉明岳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76至81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4至36頁 │
│ │)、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3至14頁│
│ │、103年偵聲字第15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56至│
│ │58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 │
│ │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
│ │、第154頁背面) │
├──┼────────────────────────┤
│ 7 │鄧文青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5至12頁│
│ │)、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50至51頁) │
│ │、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3至25頁、│
│ │103年偵聲字第154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
│ │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 │
│ │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
│ │第154頁背面) │
├──┼────────────────────────┤
│ 8 │王靜玟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84至88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0至32頁 │
│ │)、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9至21頁│
│ │、103年聲羈更字第5號卷第236至238頁)、本院準備程│
│ │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
│ │、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第154頁背面) │
├──┼────────────────────────┤
│ 9 │魏宗凱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09至11│
│ │1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19至20頁│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
│ │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
│ │、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
├──┼────────────────────────┤
│ 10 │梁志豪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29至13│
│ │1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14至16頁│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
│ │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
│ │、第155頁) │
├──┼────────────────────────┤
│ 11 │郭崴綸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28至32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至5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
│ │、第147頁背面、第155頁) │
├──┼────────────────────────┤
│ 12 │黃韻如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65至67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8至39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7頁、 │
│ │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
│ │155頁) │
├──┼────────────────────────┤
│ 13 │江瑩婷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91至97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26至28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 │、第147頁背面、第155頁)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 被害人 │ 物證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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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14日│不詳(遭詐騙約人民│電腦列印資料(車手回│
│ │ │幣109,300元) │傳確認之帳款)(法務│
│ │ │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 │ │ │工作站卷第21至22頁)│
├──┼──────┼─────────┼──────────┤
│ 2 │103年5月15日│顏龍彥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梁志豪│
│ │ │00000000000000,電│,原扣押物編號:2-6-│
│ │ │話:00000000000, │1(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廣東省開平縣江門市│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 │ │ │) │
├──┼──────┼─────────┼──────────┤
│ 3 │ 同上 │盧葉青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 、3-2-8(103年偵 │
│ │ │手機:00000000000 │字第4979號卷第116、 │
│ │ │廣東陽江 │128、129頁) │
├──┼──────┼─────────┼──────────┤
│ 4 │ 同上 │譚有文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 (103年偵字第4979│
│ │ │手機:00000000000 │號卷第127至128頁) │
│ │ │廣東省江門市恩平縣│ │
├──┼──────┼─────────┼──────────┤
│ 5 │ 同上 │何通明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3-2-8(103年偵字│
│ │ │手機:00000000000 │第4979號卷第118、120│
│ │ │廣東省詔關市新豐縣│、128頁) │
├──┼──────┼─────────┼──────────┤
│ 6 │ 同上 │謝克勤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3-2-8(103年偵字│
│ │ │手機:00000000000 │第4979號卷第117、128│
│ │ │廣東省陽江 │ 頁) │
├──┼──────┼─────────┼──────────┤
│ 7 │ 同上 │唐國享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 │10(103年偵字第4979 │
│ │ │廣東省江門市開平縣│號卷第129頁) │
├──┼──────┼─────────┼──────────┤
│ 8 │ 同上 │譚麗媛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103年偵字第4979 │
│ │ │手機:00000000000 │號卷第129頁) │
│ │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 │ │
├──┼──────┼─────────┼──────────┤
│ 9 │ 同上 │黃小院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鄧文青│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2-│
│ │ │電話:0000000000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 │卷第121頁) │
├──┼──────┼─────────┼──────────┤
│ 10 │ 同上 │恭國宏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 │
│ │ │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2-4-2 (103年偵字第 │
│ │ │ │4979號卷第132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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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同上 │孔定羊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2-4-│
│ │ │電話:00000000000 │2 (103年偵字第4979 │
│ │ │浙江省金華市 │號卷第132頁背面) │
├──┼──────┼─────────┼──────────┤
│ 12 │ 同上 │唐亮身分證字號: │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4-│
│ │ │電話:00000000000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 │卷第133頁) │
├──┼──────┼─────────┼──────────┤
│ 13 │ 同上 │林鳳希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4-│
│ │ │電話: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00000000000 │卷第133頁背面) │
├──┼──────┼─────────┼──────────┤
│ 14 │ 同上 │鄭衛陽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2-4-│
│ │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2(103年偵字第4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