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雪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8號)
,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雪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雪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中 旬後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2 年9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國泰 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02 年9 月16日以1000元開戶】、彰化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 年6 月21日之餘款僅7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 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 2 年7 月9 日之餘款僅102 元】之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 間、地點、撥打電話予林敬修、陳怡萍、謝迪安、黃家豪、 江黛、賴曉婕、劉冠麟、方雅慧等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 時,匯款扣款之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 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方式云云(施用詐術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施用詐術,致林敬修等8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雪 芬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敬 修、陳怡萍、謝迪安、黃家豪、江黛、賴曉婕、劉冠麟、方 雅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敬修、陳怡萍、黃家豪、江黛、賴曉婕、劉冠麟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方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雪芬固坦承有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銀行、田中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提供該4 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 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該4 本帳戶 及金融卡是隨時帶在身上,伊有將彰化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的袋子上,其他的銀行密碼則沒寫,何時遺失的伊 不知道,是彰化銀行通知時,才知道不見的,伊沒有將該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敬修、陳怡萍、謝迪安、黃家豪、江黛、賴曉婕、 劉冠麟、方雅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扣款 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及購買 遊戲點數之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 被害人林敬修等人依其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偵9688號卷第 19-21 頁)、陳怡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4-36 頁 )、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9-52 頁)、林敬修 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6頁)、謝迪安於警詢之證述 (見同上偵卷第79頁)、劉冠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
第88-89 頁)、賴曉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9-100 頁)、方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之警卷第36-3 8 頁),及卷附告訴人黃家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 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檢警 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 22 -31頁);告訴人陳怡萍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同上偵卷第37-45 頁);告訴人江黛之士林中正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敬修購買遊戲 點數卡收據、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 上偵卷第67-75 頁);被害人謝迪安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0-84 頁);告訴人劉冠麟之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冠麟購買遊戲儲值卡收據、存摺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 卷第90-9 5頁);告訴人賴曉婕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卡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同上偵卷第101-107 頁);告訴人方雅慧之郵局及彰 化銀行存摺封面明細資料、臺南縣安定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購買點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之警卷第39-46 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警卷第64-66 頁);台新銀行102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六函 所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9 頁)、彰化銀行102 年10 月25日彰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銀 行作業處103 年3 月4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見同上 偵卷第10-13 頁)、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0月17日國世員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人基本資訊及對帳單(見同上偵 卷第14-17 頁),暨國泰世華銀行103.7.10函暨後附之交易 明細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3-46 頁)、彰化銀行103.7. 14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59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7.29函暨後附之立帳 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第60-63 頁)、台新銀行103.9.5 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及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4-65 頁)等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 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田中郵局等 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林敬修等8 人之匯款 帳戶。
㈡而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00元所申 設,翌日(即17日)20時45分有1 筆2 萬9989元以ATM 方式 轉入該帳戶,隨即於當日20時50分亦以ATM 跨行提款方式分 次提款2 萬元、1 萬元,同日(即17日)21時27分另有1 筆 2 萬9985元以ATM 方式轉入帳戶,21時29分及21時31分再以 ATM 跨行提款方式分次提款2 萬元、1 萬元,同日(即17日 )21時59分又有1 筆2 萬6000元以ATM 方式轉入該帳戶,隨 即遭提領,提領後之餘額均不足1000元,有卷附之台新銀行 103.9.5 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64-65 頁),依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得知該帳戶申設後翌日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且在被害者匯款後之幾分鐘內即遭 以ATM 方式提領,其間並無任何測試密碼紀錄,足見使用該 帳戶者確實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並確定所匯入款項不會遭凍 結而無法提領,被告辯稱:該帳戶是遺失的云云,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00元 所申設,翌日(即17日)有2 筆2 萬9989元以ATM 方式轉入 該帳戶,隨即以ATM 跨行提款方式分3 分均提款2 萬元,餘 款963 元,不足1000元,無法提領千元鈔,同日(即17日) 再有4985元、11844 元、6999元、14998 元之款項以ATM 方 式轉入,且在每筆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跨行以ATM 方式各提 領5000元,12000 元、7000元、15000 元之千元鈔,餘769 元,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103.7.10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及
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 頁),依上開交易明細紀 錄,足知持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確實知悉該帳戶係可 供使用,被告所謂該帳戶是遺失,伊沒有將該帳戶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為102 年1 月16日提領900 元後,僅餘6 元,102 年6 月21日有1 元利息,餘款為7 元 ,其後未有任何提存款紀錄,迄102 年9 月17日現金存款2 萬9000元、1000元後,即遭ATM 提款2 萬0005元(5 元手續 費),又於同日(即17日)有2 萬9989元轉存紀錄,隨即有 2 萬0005元及1 萬9005元ATM 提款(5 元手續費),再有2 萬9987元轉存紀錄,立即有2 萬0005元及1 萬0005元ATM 提 款(5 元手續費),又有被害人陳怡萍之轉存8998元紀錄, 隨即遭提領9005元(5 元手續費),另有2006元之轉存紀錄 ,再即遭提領2005元(5 元手續費),餘款952 元(見本院 卷第47-59 頁之彰化銀行103.7.14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其存款及提領紀錄均為同一日,均發生在17日, 且均在存款後隨即遭提領,該帳戶之取用者並無任何測試使 用紀錄,顯見取得該帳戶者確實知悉帳戶之密碼並確定可供 匯款及取款使用,否則拾獲者焉有如此放心使用該帳戶之理 ,被告辯稱:該彰化銀行帳戶是遺失,且有將彰化銀行提款 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袋子上,何時遺失的伊不知道,是彰 化銀行通知時,才知道不見的,伊沒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無足採。
㈤另上揭田中郵局之交易紀錄為102 年7 月9 日結存金額102 元,其後無任何紀錄,迄102 年9 月17日則有跨行轉入5 萬 2153元、2 萬9985元,隨即有2 萬0005元、2 萬0005元、1 萬2005元、2 萬0005元、1 萬0005元(5 元手續費)之跨行 提款,餘款215 元,再於同日(即17日)有1 萬2016元、57 14元之跨行轉入,立即有1 萬7005元、705 元(5 元手續費 )之跨行提款,餘款235 元,此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03.7.29函暨後附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60-63 頁) ,由上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將存款餘額僅102 元之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否則拾獲該帳戶者怎可確信 該帳戶之密碼,並能在被害人轉帳後隨即提領款項,以避免 遭凍結帳戶而徒勞無功,被告辯稱:該帳戶是遺失云云,自 無足採。
㈥復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自實 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 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已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依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田中郵局等帳戶之存取交易明細 紀錄,可知持有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上揭4 本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堪 以認定。
㈦再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並隨身攜帶客戶 聯絡簿及4 本存摺(見本院卷第122 頁),對於金融帳戶應 為個人所使用,應知之甚稔,其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對於本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 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 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本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詐欺取財正犯,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三人以上,故被告為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沈雪芬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再被告提供4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林敬修等8 人(詳如 附表所示)分別受騙而匯款,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受害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江黛部分處斷(附表編號5 之受損金額為 1 萬1844元、2 萬9985元、2 萬元、6000元) ㈤關於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054 號辦併意旨移送併辦被 告所申設田中郵局帳戶有被害人方雅慧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 之事實,此併辦與原起訴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專門執照或技術,從事業務 工作,有獨立經濟能力,與婆婆、配偶及3 名小孩同住,債 務僅有汽車貸款,依其智識程度,竟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林敬修等8 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 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性較小,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 罪後猶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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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地 │匯出行庫/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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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林│⑴102年9月17日晚│⑴102年9月17│⑴自其郵局帳戶匯款│彰化銀行│
│ │敬修 │間7時許,在其臺 │日晚間7時12 │ 2 萬9000元、1000│帳戶 │
│ │ │中市豐原區鎌村路│分、15分,在│ 元、2 萬9989元至│ │
│ │ │228號住處,接獲 │臺中市豐原區│ 右列被告彰化銀行│ │
│ │ │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中山路220號 │ 員林分行帳戶。 │ │
│ │ │人員之電話,佯稱│彰化銀行自動│⑵遊戲點數卡如下:│ │
│ │ │付款設定錯誤為分│櫃員機。 │①序號: │ │
│ │ │期付款,需操作自│⑵102年9月17│ MCYUHZ0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日晚間7時41 │ 密碼: │ │
│ │ │定。 │分許,在臺中│ XLNNKCRP3A563QA5│ │
│ │ │⑵102年9月17日,│市豐原區中山│②序號: │ │
│ │ │要求前往購買遊戲│路298號郵局 │ MCYUHZ0000000000│ │
│ │ │點數。 │ATM。 │ 密碼: │ │
│ │ │ │⑶在臺中市豐│ PSGRGYTNAD3A5K7 │ │
│ │ │ │原區三民路上│③序號: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MCYUHZ0000000000│ │
│ │ │ │購買遊戲點數│ 密碼: │ │
│ │ │ │卡各2000點之│ 9TLTCD6TPSW35X59│ │
│ │ │ │MY CARD,共 │④序號: │ │
│ │ │ │計1萬4000元 │ MCYUH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QLDP576ADS3K7TQ3│ │
│ │ │ │ │⑤序號: │ │
│ │ │ │ │ MCYUH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QDNGTY9DHGDRGP59│ │
│ │ │ │ │⑥序號: │ │
│ │ │ │ │ MCYUH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NLCS55WCPEQ345MC│ │
│ │ │ │ │⑦序號: │ │
│ │ │ │ │ MCYUH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DX5G9E69KR7CHC5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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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102年9月17日晚間│102年9月17日│⑴自其郵局帳戶0191│彰化銀行│
│ │怡萍 │7時許,接獲02-25│晚間8時33分 │ 0000000000號匯款│帳戶 │
│ │ │172716號電話,自│,在臺南市永│ 2006元至右列被告├────┤
│ │ │稱網路購物網站客│康區中正北路│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世華│
│ │ │服人員,佯稱付款│79號鹽行郵局│ 帳戶。 │銀行帳戶│
│ │ │方式設定錯誤為分│。 │⑵自其郵局帳戶0191│ │
│ │ │期付款,嗣又接獲│ │ 0000000000號匯款│ │
│ │ │0000000000號自稱│ │ 4985元至右列被告│ │
│ │ │為郵局人員,佯稱│ │ 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 │ 帳戶。 │ │
│ │ │機操作,始得解除│ │⑶自其彰化銀行帳戶│ │
│ │ │分期付款之設定。│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8998元至右列│ │
│ │ │ │ │ 被告彰化銀行員林│ │
│ │ │ │ │ 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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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謝│102年9月17日晚間│102年9月17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彰化銀行│
│ │迪安 │7時28分,在桃園 │晚間8時4分許│戶轉出2萬9989元至 │帳戶 │
│ │ │縣龜山鄉文化三路│,在桃園縣龜│右列被告帳戶。 │ │
│ │ │78巷37弄15號住處│山鄉文化二路│ │ │
│ │ │,接獲00-0000000│與文昌一街口│ │ │
│ │ │8號電話,自稱網 │之合作金庫自│ │ │
│ │ │路購物分期設定錯│動櫃員機。 │ │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嗣│ │ │ │
│ │ │又接獲00-0000000│ │ │ │
│ │ │0號電話自稱為合 │ │ │ │
│ │ │作金庫人員,佯稱│ │ │ │
│ │ │需前往合作金庫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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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黃│102年9月17日晚間│102年9月17日│自郵局帳戶00000000│台新銀行│
│ │家豪 │8 時許,在臺南市│晚間8時44分 │號匯出2萬9989元。 │帳戶 │
│ │ │新市區南科二路18│,在臺南市新│ │ │
│ │ │號(聯華電子公司│市區南科二路│ │ │
│ │ │)接獲00-0000000│18號7 樓合作│ │ │
│ │ │0 號電話,自稱為│金庫提款機。│ │ │
│ │ │郵局人員之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佯│ │ │ │
│ │ │稱,其之前向網路│ │ │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 │分期有誤,會自下│ │ │ │
│ │ │個月起自動扣款,│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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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江│102年9月17日晚間│⑴102年9月17│自其士林中正路郵局│台新銀行│
│ │黛 │8時14分,在臺北 │日晚間9時許 │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市士林區至善路2 │,在臺北市士│號分別轉帳1萬1844 ├────┤
│ │ │段172號住處內, │林區至善路2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員│國泰世華│
│ │ │接獲網路購物網站│段264號統一 │林分行帳戶及轉帳 │銀行帳戶│
│ │ │賣家佯稱電腦疏失│超商自動櫃員│2萬9985元、2萬元、│ │
│ │ │,造成每月固定會│機。 │6000元至被告臺新銀│ │
│ │ │向賣家下單訂貨,│⑵102年9月17│行員林分行帳戶。 │ │
│ │ │若要解除需前往自│日晚間9時55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嗣│分許,在臺北│ │ │
│ │ │再接獲電話02-269│市中正路235 │ │ │
│ │ │23624號自稱郵局 │巷旁全家便利│ │ │
│ │ │人員佯稱需前往自│商店自動櫃員│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機。 │ │ │
│ │ │除分期扣款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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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賴│102年9月17日晚間│⑴102年9月17│⑴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 │曉婕 │6時59分,接獲02 │日晚間8時38 │ 轉帳2 萬9989元至│銀行帳戶│
│ │ │-00000000電話自 │分,在新北市│ 被告右列帳戶。 │ │
│ │ │稱網路購物客服人│三重區正義北│⑵購買遊戲點數卡 │ │
│ │ │員,佯稱交易錯誤│路132號玉山 │①序號: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銀行自動櫃員│ MCUVCZ0000000000│ │
│ │ │機以退回款項,復│機。 │ 密碼: │ │
│ │ │接獲+00000-00000│⑵102年9月17│ FRFRCDE6RSD9WDSD│ │
│ │ │313、+0000000000│日晚間9 時4 │②序號: │ │
│ │ │365號電話佯稱為 │分許,在新北│ MCUVCZ0000000000│ │
│ │ │玉山銀行人員要求│市三重區信義│ 密碼: │ │
│ │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西街4 號7-11│ KHRMHR7STLRSE9FH│ │
│ │ │機,復改稱需購買│便利超商購買│③序號: │ │
│ │ │遊戲點數卡。 │遊戲點數卡MY│ MCUVCZ0000000000│ │
│ │ │ │CARD計3 萬 │ 密碼: │ │
│ │ │ │3000元。 │ D3FD9FA3C5F74HC │ │
│ │ │ │ │④序號: │ │
│ │ │ │ │ MCUVC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GX3DTHA76F5D5F37│ │
│ │ │ │ │⑤序號: │ │
│ │ │ │ │ MCUVC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D5YDFARAYR5L8CF6│ │
│ │ │ │ │⑥序號: │ │
│ │ │ │ │ MCKVG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PDSGAPD3YLQ7YKE │ │
│ │ │ │ │⑦序號: │ │
│ │ │ │ │ MCUVCZ000000000 │ │
│ │ │ │ │ 密碼: │ │
│ │ │ │ │ D7LFSRDRC37797FE│ │
│ │ │ │ │⑧序號: │ │
│ │ │ │ │ MCKVG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YG9L49WPT8XAKDL9│ │
│ │ │ │ │⑨序號: │ │
│ │ │ │ │ MCKVGZ0000000000│ │
│ │ │ │ │ 密碼: │ │
│ │ │ │ │ 5X7WYHE7KT8WK765│ │
│ │ │ │ │ 遊戲點數卡計3萬3│ │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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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劉│102年9月17日晚間│⑴在新北市淡│⑴遊戲卡部分: │國泰世華│
│ │冠麟 │6時33分許,自稱 │水區大忠街43│①序號: │銀行帳戶│
│ │ │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號全家便利商│ MCYUHZ0000000000│ │
│ │ │佯稱網路購物簽單│店購買遊戲點│ 密碼: │ │
│ │ │有誤,需前往國泰│數2000點之點│ TA9YT6T9WCK5CX5E│ │
│ │ │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數卡2 張,計│②序號: │ │
│ │ │櫃員機或購買智冠│4000元。 │ MCYUHZ0000000000│ │
│ │ │公司之遊戲點數方│⑵102年9月17│ 密碼: │ │
│ │ │可取消。 │日晚間8時35 │ D3R5YWN7CSK7WLPP│ │
│ │ │ │分許,在新北│ 點數卡計4000元。│ │
│ │ │ │市淡水區大忠│⑵自其友人張明灝郵│ │
│ │ │ │街89號1樓之 │ 局帳戶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自動│ 41590 號匯款2 萬│ │
│ │ │ │櫃員機匯款。│ 9989元至右列被告│ │
│ │ │ │ │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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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方│102 年9 月17日下│⑴102 年9 月│⑴自彰化銀行安南分│田中郵局│
│ │雅慧 │午4 時45分許,在│17日17時27分│ 行及兆豐銀行府城│帳戶 │
│ │ │其臺南市安定區海│許在臺南市安│ 分行帳號轉至右列│ │
│ │ │寮75號住處,接獲│定區農會海寮│ 被告帳戶。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信用分部ATM │⑵遊戲卡部分: │ │
│ │ │電話,佯稱因作業│匯款轉帳(警│①序號: │ │
│ │ │程序錯誤,員工作│方查詢海寮農│ MCZVFZ0000000000│ │
│ │ │作業成分期付款支│會ATM 系統時│ 密碼: │ │
│ │ │付,需至自動櫃員│間慢約45分鐘│ NYN6WP7E8X4YSNE3│ │
│ │ │機操作變更。經操│)2 筆,分別│②序號: │ │
│ │ │作後發現帳戶內金│為12016 元及│ MCZVFZ0000000000│ │
│ │ │額已全數轉出,對│5714元。 │ 密碼: │ │
│ │ │方再佯稱需至超商│⑵在7-11超商│ 884L68Q8FL8S9NE6│ │
│ │ │購買MYCARD的遊戲│購買遊戲點數│②序號: │ │
│ │ │點數9000元,該帳│3 筆,1 筆30│ MCZVFZ0000000000│ │
│ │ │戶內金額即可轉回│00元,共9000│ 密碼: │ │
│ │ │。 │元。 │ 7FLDTQP8FNP4WXL4│ │
│ │ │ │ │點數卡計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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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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