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2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弟李隆輝名下)搭載上開成年男子,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甲○○之住處附 近,由被告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其2名友人則下車翻越 該處屋後圍牆,並以不明物品破壞房屋的1樓鐵窗鋼條,由 窗戶進入甲○○之屋內著手竊取財物。惟上情適為乙○○( 即甲○○之女婿)所撞見,乃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上前大喊 「抓賊」,並從後追趕。進入屋內行竊之2人發覺行跡敗露 ,乃迅速由門口走出,逃至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路口,即乘 坐在該處接應的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使用 ,且不曾出借等語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婿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2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購 買而登記在其胞弟李隆輝名下,該車日常均由伊使用,不曾 出借他人;可能有駕駛該車行駛過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被害人住處或該處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並未與其他人共同在上開時地行竊等語。四、經查:
㈠100年5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之住處之1樓鐵窗確有遭人破壞鋼條 ,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進入,適為證人乙○○ 發現,並立即電話報警,該2名男子迅由門口逃逸,證人旋 即自後追趕至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路口,該2名男子即乘坐 在該處接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固為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而,依證人歷次證言之比較: ⒈100年5月14日於警詢中稱:我於100年05月14日19時15分 開車返家(清水區中正街70-2號)時,我有習慣性會看另 一個家(○○區○○路000號)後門,發現門窗打開,窗 簾在飄動,所以我又再一次確定窗簾是橫著飄動,並有人 影,我才確認小偷在裡面。我於19時17分立即報案處理, 另於19時19分再次報案第二次,此時有兩名小偷(從我家 )走出後門,並當場與我正面相遇,距離約有10公尺。小 偷看見我後,我立刻大叫小偷,兩名小偷聽見後立即拔腿 就跑,由水溝旁的中正街往南跑,我跟隨在後追逐,兩名 小偷跑至水溝旁的中正街與中正街口處,有一臺深色TOYO TA PREMI0自小客8331-ZJ接應該兩名竊嫌。我追至該自小 客駕駛座旁,乘客座有一男竊嫌,站在車門外正要進入車 內,對著我用手槍的手勢大聲告訴我「少年仔,真好膽, 你不怕死吼」,此時我就拳頭敲打駕駛座車窗玻璃,但2 名竊嫌還是進入車內,3名竊嫌急速開走自小客沿中正街
西往東左轉光華路逃逸。因為視線的關係,所以我就沒辦 法看到竊嫌車輛動向。..竊嫌總計有3人。2名竊嫌侵入住 宅(○○區○○路000號),另名竊嫌開自小客8331-ZJ停 放在中正街旁空地等待接應。(是否知悉竊嫌的特徵?) 只能確定2名侵入住宅的竊嫌。1名年約40多歲、身高約 180公分、體重約75公斤、皮膚黝黑、頭帶深色帽子、操 臺語口音,曾對我說「少年仔,真好膽,你不怕死吼」、 身上另有背一個方型背包;另1名年約50-60歲、身高約 160公分、腳有受傷,但不能確定是哪隻腳受傷,因為逃 跑時我發現他有跛腳,身著深色短皮衣、頭帶咖啡色帽子 、從頭到尾都沒有聽見他說話。2名均無戴眼鏡、一開始 我以為他們是山地人,因為皮膚黝黑。竊嫌由我家住宅( ○○區○○路000號)後門破壞鐵窗侵入,家中1樓房間有 遭到翻動,目前損失不詳,仍在清點中。(警方提供指認 犯罪嫌疑人相片)照片我無法明確確定,但編號9相當神 似其中1名竊嫌。(警方如果通知到竊嫌到案說明)我有 把握可以指認等語(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又觀諸上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照片,其中編號9所示照片為被告 胞弟李隆輝之相片影像資料、編號2所示照片為被告相片 影像資料乙節,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佐(參上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⒉100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開車回家,我住家是在甲 ○○住家的對面,我就發現岳父家的窗簾有在動,然後我 發現沒有風就覺得很奇怪,我就仔細去注意,我就發現到 2個人影,1個在房間裡,1個蹲在窗外,這2個人是翻越我 岳父房子後門的圍牆進去,我當時是在圍牆外面察看房子 的狀況,我確定有人,我馬上打電話給110報案,我又觀 察3分鐘,我的猜測他們似乎發現有人發現他們了,於是 他們兩個就一起開後門走出來,他們兩個人手上沒有拿任 何偷竊的物品、也沒有看到他們拿任何的作案工具,我就 趕快追出來,我又打第2通電話報警,我就大喊「抓賊」 ,然後我就一直在他們後面追,他們其中1個人有跛腳, 跛腳的人身材比較小,大約160公分,另外1個很高壯,因 為他很高壯,所以我也不敢太往前去抓他們,大約跟他們 跑了大約20公尺,到了一個中正街與中正路交叉路口,就 發現有1臺接應他們的自小客車,車牌8331-ZJ。高壯那個 男的在上車前,他就用手比畫說「年輕人你不怕死」,另 1個跛腳就從左側車門上車。我有看清楚高壯的臉;至於 矮的那個追到接應他們車子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臉。(經
檢察官提示李隆輝、李敏峰照片)高壯的我看照片是李敏 峰,另外一個跛腳的相當神似李隆輝等語(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0號卷第119頁正面、反 面)。
⒊101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在案發現場,有看到2個 人行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我無法百分百確定 是否是他,因為當時偷竊的2個人都戴帽子,我無法確定 。但如果李敏峰身高有175公分,我就能確定是他。如果 本人到場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經檢察官提示李隆輝照片 )我無法確定他有無在現場,因為當天是晚上,他戴帽子 。當天跟偷竊2人相距約2公尺,剛開始發現時,距離15公 尺,追到他們時,是距離2公尺。現場光線昏暗,當天視 力清楚,我有戴眼鏡。偷竊2人的容貌,其中1個身高175 公分,皮膚較黑。另1位165公分,類似老年人,走路不便 。2個都沒有戴眼鏡,只有開車接應的那個有戴眼鏡等語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0號卷第 179頁正面、反面)。
⒋103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經檢察事務官令其當庭指認 遠距訊問之被告是否於100年5月14日19時15分許,侵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號竊盜之人)我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當天他們戴口罩,我當時沒有清楚看到嫌犯的臉。當 時我與偷竊者距離約2米,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嫌犯的臉 ,但是只看到眼睛的部分,因為他們有戴口罩。當時燈光 是一般的路燈,有燈打到他們的臉上,所以看得到他們的 眼睛。事隔2年多,偷竊者容貌無法非常的確認。我與偷 竊者在接應車輛前停留約1分鐘左右,開車的人有戴眼鏡 ,時間隔很久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從我公司跑出來,我一 直跟著,他們上車,我也跟到車子,我有碰到車子,我有 看到車牌,當天車牌我有跟警方說,並不是事後警察給我 看路口監視晝面才確認車牌等情(參103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⒌互參上情,依證人前開所證,100年5月14日晚上7時15分 許,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甲○○之住處1樓 鐵窗鋼條確遭人破壞,有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屋 內,證人發現上情即以電話報警,又因行竊之2人自該處 門口走出,即為證人正面相遇,並由證人自後追趕。嗣另 有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路口搭載 該2名男子逃離等情,固堪以認定,然證人就真正之犯罪 行為人之指認並非前後一致,對於被告是否真正犯罪行為 人一情,證人於事發當日與真正行竊者正面相遇後,於第
1次製作警詢筆錄,經司法警察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時,猶無法以照片明確確定究竟行竊者為何人,至多僅 能指認照片編號9所示之李隆輝與其中1名犯罪嫌疑人神似 ,對於被告則無深刻印象乙節,亦有證人第1次警詢筆錄 可證(參上述㈠⒈所述);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 證人於本案事發後之第3次、第4次製作之筆錄),表示無 法確認、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等情,此亦有上開偵查筆錄可 稽(參前述㈠⒊、⒋所述);況且證人於100年5月14日 事發當日,雖因當時現場路燈燈光照射於行竊者臉上,因 而證人得以看見彼等臉部,然因彼等均有戴帽子、戴口罩 ,是以僅能看見眼睛部分一情,亦經證人於103年3月14日 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前述㈠⒋所述)。是以 ,證人固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及李 隆輝照片時,表示高壯者為被告乙節,其所為陳述,是否 確切而非因記憶模糊而誤認,即非無疑。又按偵查中之指 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 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 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 、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 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 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本案事發後,固經證人指認本 件犯罪之人,且分別製作1次警詢筆錄及3次偵查筆錄,然 而於證人在100年12月9日第1次偵查中尚未指明被告為現 場高壯之行竊者時,在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對 於被告並無深切印象,則以證人與真正行竊者曾近距離接 觸,對於該等行為人之身材、體型應容易較有深刻之印象 ,惟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無法就該真正行為人 之深刻印象與被告照片之訊息有所連結,甚且除100年12 月9日該次偵查外,其餘歷次偵查中,證人亦均無從明確 指認真正犯罪之人一情,亦如前述;輔以100年12月9日該 次偵查時,業已距事發當日已逾半年餘,時隔甚久,又該 次偵查中應係以前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指認方式,由證 人指認被告為行竊者,然觀諸指認照片均係大頭照(參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頁至第9頁),無法一窺身型,而比較該次提示予證 人辨認之照片中,有部分照片為被指認人站立在身高量尺 前所拍攝之照片,不乏業已顯示被指認人之身高者,對於 被告之身形之觀察,亦有可能誤判;佐以,證人證稱事發 當日之行竊者均戴帽子、戴口罩,證人又係在夜晚追趕該 等行竊者,因此無法長時間注視該等行竊者,亦非不可能
,自難對該等行竊者之容貌能有明確之認識與記憶,是以 尚難僅憑證人依指認照片所示相片之指認,即可斷定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前開指認係正確無誤。且證人於偵查中指認 被告,係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之指認),因易將原 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 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何況證人已多次陳稱:無法確認、 無法百分百確認等語。從而,自實施指認方法與供述證據 兩方面檢驗本件指認,實仍有疑慮,即不能單憑證人該次 單一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㈡綜合以上各項情狀,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經 本院審視其陳述過程,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其陳述 與記憶之可能性,因之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實依其所經驗之 事件就真正犯罪之人而為指證,從而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 被告之指認,尚無法獲致認定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之堅強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客觀情狀,就證人陳述於100 年5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甲○○之住處1樓鐵窗鋼條遭人破壞,有2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進入該住處著手行竊,為證人發現且報警,並自 後追趕該2名男子,於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口,為另名男子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離去現場等情,固堪認屬實。然而 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則存有上開前後不符之瑕疵,經本院 檢視指證過程之資料,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或混淆 其陳述與記憶之可能性,因而亦未能確認其是否確實地陳述 其所經驗到之真正犯罪人,而無法獲致認定所述確與事實相 符之堅強心證。而卷附100年5月14日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該車為何人所有或所使用,且該車曾 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特定被告即為證人所指認 之真正犯罪人。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 ,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即為本 件真正犯罪人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