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09號
CHDM,103,交簡上,109,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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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郭文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22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彰簡調字第四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發生後均坦認犯行, 請考量伊尚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且雖擔任里長但收入均屬事 務費,還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三與高一)之處 境,故生活仍屬相當拮据,於原審時因和解金額過高,以致 於調解未成,但於二審時業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請 均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 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當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 所陳關於家庭經濟困境乙節,既已據原審判決斟酌為科刑之 事由(即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再為引據,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一時疏誤, 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03年度彰簡調字第45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 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檢察官對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並無 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上訴人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 人依附件二即本院103年度彰簡調字第4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上訴 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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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