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洪鴻卿、被害人家屬洪月照、洪鴻源、洪儀玲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斗調字第四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應注意...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各1紙」 、「王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王浩既考領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6頁),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瓊花死亡,而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任職 於普飛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事發當時被 告係駕駛車輛正在送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3頁反 面、第31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 因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被害人林瓊花死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 相卷第21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被害 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 之傷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並與告訴人洪鴻卿 、被害人家屬洪月照、洪鴻源、洪儀玲等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司 斗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又上開 附帶條件,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王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浩以駕駛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 鄉路上村上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林路與產業道路 口之際,原應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 為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 然通過前揭路口,適林瓊花騎乘自行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瓊花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 乃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瓊花之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而顱內出血死亡。王浩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花之子洪鴻卿委由許哲嘉律師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浩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均附卷
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瓊花因此前開事故死亡,亦經本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均在卷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行車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被 害人之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而顱內出 血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此有前揭鑑定委 員會及鑑定覆議會之函文及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均在卷可佐 。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