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14號
CHDM,102,易,814,2015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蒨
      楊勝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蒨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淑蒨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詔富有限公司 」(下稱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為減省電費之支出 ,竟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後至101年9月6日查獲止此段期間 之某時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詔富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扣案),破壞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由詔富公司保管、電號為: 00-00-0000-00-0號之AMI智慧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表 箱上具有文書性質、其上有「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 (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先開啟外表箱門並抑制微動開 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具有文書性質、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後(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 ,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 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 影響詔富公司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 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而以上揭繞越電 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 (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 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 償之度數為2,968,005度,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 0,161,891元)。嗣於101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 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系爭 電表測試開關封鉛遭移除,測試開關上1S、1L、3S、3L端子 上部CT導線被鬆開,並扣得2.0導線1條、封印鎖2個、測試 開關1組,又搜索過程中,發現穿過配電室以連接上開電表



之導線當場遭抽走,抽走後之用電量明顯較抽走前之用電量 增加,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詔富公司負責人謝俊宏、證 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規劃課線路損失專員周豐城、證 人即查緝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線路 損失協助稽查班以及線路損失小組課長、現為工務段工務一 課課長劉倉賓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 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 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0月7日函檢附之詔富公司 登記案卷(見外放之詔富公司登記案卷),係屬公務員於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電公司於101 年9月6日針對系爭電表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暨其附件之詔 富公司AMI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系爭電表顯示資料分析 報表、稽查前後用電變化情形、用電分析報表、附有說明之 查緝現場照片共123張,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 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 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 片等其他物證」而為,又卷附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2 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追償電費金額、竊電追 償度數部分之說明暨檢附之計算明細,係台電公司按電業法 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連同卷附之台 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換表



)登記單正反面影本、101年8月1日至9月30日詔富公司AMI 電表警報歷史資料、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均屬從事 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應得作為本案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2 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電表經發現竊電跡 象時間起點部分之說明暨所檢附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一覽 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以錄音錄影設備將查獲當時 在場人之言語及行為錄製而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連同扣案之2.0導線1條、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 組,均屬物證,該等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 據,且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復經本院於10 3年1月3日當庭依法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蒨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 道是何人破壞封印鎖,並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 子以導線串接分流而竊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101年9月 6日搜索時,被告楊勝凱當場親眼看到台電公司人員以剪刀 剪斷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足見當時之封印鎖並無遭到破 壞之情形。②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於本案查緝前,並無任何開 啟電表箱門之紀錄,且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派員前往查緝 本件竊電時,曾開啟電表箱門3次,均有正常顯示於該電表 總事件統計表上,足見本件智慧型電表之箱門開啟偵測功能 均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告訴人所指箱門開啟偵測功能遭 人抑制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更可證實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未曾 遭被告開啟。③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 ,是本案告訴人所指竊電行為並非事實。④本件於101年9月 6日會同調查站人員進入查緝前,台電人員已先潛入本件電 表箱所在房間,且台電公司之追查竊電目前有高額之檢舉獎 金,則本件告訴人所稱之封印鎖、銅線等,是否為有意人士 刻意所為之佈置,顯有重大疑問等語,為被告楊淑蒨辯護。 經查:
㈠系爭電表係供詔富公司用電,且被告楊淑蒨為詔富公司負責 人: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之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凱發公司)前於100年6月16日將電號:00-00-00 00-00-0號之電表申請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即系爭電表,嗣 於100年10月5日向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表過戶至詔富公司名 下,並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電力過戶手續,又被告楊淑蒨 原為詔富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於102年1月8日擔任 詔富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楊淑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 查站卷一第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頁、第123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詔富公司負責人謝俊宏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楊淑蒨是詔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偵卷二 第46頁正反面),並有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換 表)登記單正反面影本、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各1紙、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0月7日函檢附之詔富公司登記案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0頁,調查站卷一第15 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及外放之詔富公司登記案卷),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電表經發現確有遭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情形 :




⒈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規劃課線路損失專員周豐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到現場後,因為用戶的電表箱及 相連的電氣室均上鎖,所以我們就配合搜索人員從外牆進 入,進入後發現用戶的高壓電表箱上方有穿一條2.0的電 線,一部分有包皮,插入電表箱的是沒有包皮的,該電線 另一頭通到二樓,當時發現這是竊電的證物,沒有包皮的 電線插入電表箱內,當時有懷疑用電戶是用電線插在「測 試開關」之電表接線,造成短路,致使通過電表的計量電 流減少,所以請該公司負責人會同一起打開電表箱,之後 就發現電線從二樓被抽走,之後調查員在二樓的房間內, 發現該電線,該電線被抽走後,我們的監測電表,瞬間就 與用戶的計量電表一致,顯見該電線為竊電的工具,且打 開電表後有發現「測試開關」之電表接線處,確實有電線 接觸、插入的痕跡(如蒐證照片編號46、47、48號)等語 (見偵卷一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之前 發現這家公司電費、用電度數都不合理,台電公司在隔壁 公司做前後段的比對,是一個環狀的線路,在前段跟後段 都會裝監測器,監測起來跟繳費度數不一樣,所以再進去 請線路課同仁裝一個監控器,比對起來跟AMI電表用電量 不一樣。而當天稽查前往搜索時,發現當場有用一條2.0 白色線到電表箱裡面,從二樓拉到表箱裡面,有一個很小 的洞在電表箱上面,就是一條線拉進裡面,二樓就有一個 人人當場把這條線拉走,一拉走之後,AMI電表跟監控器 的數值就一樣了,本來監控器顯示是正常的度數,AMI顯 示是比較少的度數,把這條線拉走之後,兩個數值就一樣 了,有把畫面擷取出來附卷。後來在二樓有找到那條線, 因為依長度,還有勾到鐵皮的痕跡,所以可以判定是被抽 走的那條線,這條線是插在電表箱的測試開關,測試開關 會短路,造成電表計量的失準,這條線被發現抽走,電表 箱沒有打開,因為外面有加鐵皮上鎖。但是從細縫有看到 那條線插在電表箱裡面,測試開關的電線是從外面的經過 PT倍比變小進來,線路是經過1S、1L後接到電表去計量計 費,被告用前述的細線插在1S、1L銅線間的細縫如同調查 站卷一第70頁上方照片,一般銅線間是不會有細縫的,跟 旁邊的銅線對照就可以看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加工過的, 而且測試開關的外框封印鉛有被破壞。本件所查獲之導線 即如台電公司所提出照片第6頁跟第11頁(即調查站卷一 第44頁、第49頁)所示,該照片所示之導線,雖有塑膠皮 包覆,然在末端已經變為裸線,那條線在拉動時,有刮到 鐵皮的痕跡,有拍照如同調查站卷一第60頁照片下方,測



試開關上的塑膠封印於現場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封鉛了, 本來應該要有,沒有封鉛之後,可以被開啟如果要穿線路 的話,稍微把測試開關的盒子退出來一點,就可以插著, 不需要鑽孔。當時線被抽走了,現場已被破壞,所以沒有 看到線,聽到線被抽走的聲音時,畫面馬上顯示用電AMI 就上來,跟meter就一致了。這個導線本來是密實插在這 個端子裡面,他故意弄成有孔,這裡就是有被插過的痕跡 ,如編號46、47照片所示,所以是根據這個被插過的痕跡 ,及現場扣到2.0白色單芯線,認定本案是以那一條白色 單芯線插入這三條線造成短路的方式來竊電,於101年9月 6日去稽查前,台電公司有監控詔富公司的用電,於101年 9月6日上午9時52分有一份詔富公司即時用電資料,於同 日上午10時2分又有一份即時用電資料,10時2分即時用電 資料所顯示的詔富公司用電情形,即是那條2.0單芯線被 抽掉之後所顯示的數據,2.0單芯線未被抽走之前,監控 器用電量跟AMI不一樣,抽走之後,兩者就一樣了。本件 沒有改變構造,是在線路上做穿線,詔富公司手法應該是 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 或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本件不需要弄到電表,本件 具體的行為方式為先破壞封印鎖,把往電表的端子電線加 工變成有一個孔,再將2.0單芯導線橫向插入那個孔,即 橫向穿過1S、3S導線,使該二接線連接造成短路,改動電 度表外之線路,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再將封印鎖裝置插 回,藉以掩飾,假裝沒有人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至第223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⒉證人即查緝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 線路損失協助稽查班以及線路損失小組課長、現為工務段 工務一課課長劉倉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最早是監測 裕凱發公司,發現疑似有竊電的情形,並且屢次拒絕台電 人員進入,之後更名為詔富公司,我們就持續監測並裝設 「負載監測器」,它跟電表有相同的功能,可計算詔富公 司的用電量,定期會與用戶所用的電表計量度數比對,比 對結果是少了60﹪,監測期間自101年8月至稽查當日,所 以才會請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扣案的電線上面有鐵皮的刮 痕,如附件A3第22頁相片所示(即調查站卷二第60頁), 故可確認係竊電所用的電線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稽查之前就在用戶的責任分 界點,有裝了一個三元件的電表,這是在量測台電公司供 電的量,再跟用戶電表是二元件的電表計量方式,每個月 他使用開票出來的度數來做比對,我們發現他的度數偏低



,在稽查當時,我們從監測系統畫面可以看到用戶用電的 電流量,和電表經過轉換的訊號做比對,發現供電當時的 電流量,和AMI電表即時讀出來的數據,即附卷AMI資料裡 面,在還沒抽掉那條線之前,在9時52分的讀表資料,其 用電量只有70千瓦,但遭人破壞現場抽掉線之後,從即時 讀表的資料讀出來的數據是301.8千瓦,以此判斷。因為 他是高壓用戶,經由比壓器做訊號的轉換,他這條線是穿 到電表計量的線路來影響計量,他有改動電表計量線路影 響計量之竊電行為。是從現場電表箱發現的那條2.0導線 去串接電表的銅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詔富公司在很 早之前就有做鐵皮屋把電表箱封住,規避台電公司稽查, 我們從電表測試開關的照片來看,整個轉換線路會先接到 測試開關,測試開關再接到AMI智慧型電表,我們看到測 試開關裡面有插入導線的痕跡,以及根據AMI即時在現場 讀表的資料來判斷,依調查站卷二附件三現場照片第30頁 (即調查站卷二第68頁),編號46、47照片,測試開關底 下有標註1S、1L、3S、3L,這是流到電表做計量的訊號線 ,底下這四條線是從高壓電表比流器轉換過來的,上面是 接到電表,兩個測試的端子當時有會同被告楊勝凱,在現 場林課長有當場解說,這個也有穿線的痕跡,這個測試開 關也有扣留當作證物。底下照片是特寫,並不是只有單獨 一條,黑色是1S,因為這是二元件,所以會有1S、3S,S 是source,L是load,1S是經到電表,L是載出來的訊號, 中間這二個端子都有被拉開,中間有空洞,新的痕跡。編 號46照片上面1S、1L、3S、3L四條線露出的銅線範圍比旁 邊P1、P2、P3還要多,這個現象不合理,這表示有物體穿 越過,有把它刻意拉出來一點點,方便穿銅線進去讓它短 路。外部的端子也有一些碰觸的痕跡,這在稽查當天,被 告楊勝凱有委託一位律師在現場做說明。101年9月6日當 天稽查是從70千瓦突增至300千瓦,當天最高用電量達到 400千瓦,本件竊電手法操作上需要開啟高壓電表箱及破 壞封印鉛,電表箱有內箱即中隔板(調查站卷二第18頁下 面照片)跟外箱(調查站卷二第18頁上面照片)各裝有一 個封印鎖,101年9月6日稽查當時就發現兩個封印鎖都被 破壞,情形如照片上所示,也有記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備 註欄第一點,且本件高壓電表箱在中間隔板處有一個明顯 的鑽洞處,導線得以從該鑽洞處穿進來。測試開關就是調 查站卷二第19頁下面照片,上面有1S、1L、3S、3L、P1、 P2、P3那個東西,封鉛移除後,才能把塑膠罩拿走,再用 導線穿過1S、1L等這些端子,導線只要穿過一組端子就可



以達到竊電的目的,1S、1L是一組,3S、3L是一組。P1、 P2、P3是電壓的端子,導線不能穿過P1、P2、P3,以上表 示本案確實有明顯證據可以證明詔富公司有竊電之事實, 本案手法需要先破壞外箱的封印鎖,才能開啟外表箱門, 接著再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後,同時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的 封印鎖,且因此時微動開關被抑制,故箱門即使被開啟, 台電公司也無法查知,接著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導 線穿過1S、1L或3S、3L任何一組端子即可竊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何明峰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去稽查時,有看到電表處外面有加蓋 鐵皮屋,進入鐵皮屋後,有看到兩個箱子,電表那個箱子 上方有一條電線,從鐵皮屋上方有鑽一個洞,那條白色的 電線直接引到電表箱裡面,且確定那條線有進入電表箱裡 面。但在詔富公司人員把電表箱打開之前,線就被抽走了 。伊有聽到線在鐵皮屋上面被抽走的聲音,伊聽到那個聲 音時立刻跑去看,那條線就不見了,伊就趕快去找那條線 ,後來在二樓找到那條線,後來線在二樓一個房間門的後 面找到,當時房門是打開的,伊把門推開就看到線在那裡 。那條線到底多長伊不清楚,因為線被很用力的抽,孔很 小,所以中間表皮有削到的痕跡。伊確實有聽到線被抽走 的聲音,並上二樓去看,二樓現場除了發現並扣案的那條 線以外,就伊目視範圍並無其他2.0電線,且發現的那條2 .0電線有被鐵皮刮傷的痕跡,所以據此認定伊搜到的2.0 電線就是伊所看到穿入電表箱內的那條電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
⒋衡諸證人周豐城劉倉賓何明峰為台電公司之專責人員 ,渠等本於自身之專業知識及操作經驗而為是否違規用電 之判斷後,始行稽核,於稽核過程並全程攝錄影片、照片 ,再基於稽核之內容而為證述,所證並未悖離所攝錄之內 容,且渠等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渠等尚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楊淑蒨之理,是渠等證言之憑 信性擔保程度甚高,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應堪採信。 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官於101年9月6日9時40分許,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搜索過程中,穿過配電室以連接系爭電 表之導線當場遭抽走之事實,而抽走前系爭電表之同日0 時10分、1時48分、7時57分、9時36分、9時38分、9時52 分即時用電資料顯示瞬時kVA分別為0.0319、0.0323、0.0 335、0.0585、0.0568、0.0353,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VA



分別為63.8、64.6、67.0、117.0、113.6、70.6,瞬時kW 分別為0.0105、0.0096、0.0181、0.0638、0.0612、0.03 58,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W分別為21.0、19.2、36.2、12 7.6、122.4、71.6;而抽走後系爭電表之同日10時2分、1 2時59分、13時17分、14時42分、15時、16時24分即時用 電資料顯示瞬時kVA分別為0.1509、0.0081、0.1546、0.2 630、0.1703、0.1837,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VA分別為30 1.8、16.2、309.2、526、340.6、367.4,瞬時kW分別為 0.1484、0.0093、0.1517、0.2618、0.1677、0.1813,換 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W分別為296.8、118.6、303.4、523.6 、335.4、362.6,依客觀數值顯示,用電量明顯增加為2 倍至8倍不等,此有詔富公司AMI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 系爭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稽查前後用電變化情形、用 電分析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3頁至第10頁 、第85頁至第97頁)。又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外圍搭建鐵皮 屋,該鐵皮屋與詔富公司2樓窗戶相連,有一導線由電表 箱穿過配電室至上層鐵皮屋,鐵皮屋屋頂及電表箱均有鑽 孔痕跡,且電表箱外箱門及中隔板之封印鎖均遭破壞、測 試開關封鉛已遭移除,測試開關上1S、1L、3S、3L端子上 部CT導線被鬆開,疑似用導線串接分流,嗣在詔富公司2 樓尋獲單芯2.0導線1條等情,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查緝 之現場照片共123張存卷可考(見調查站卷二第2頁、第11 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77頁),復有扣案之2.0導線1條 、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組可資佐證。
⒌綜合上開事證,至此已足認定系爭電表外表箱上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先遭破壞,進而開啟外表箱 門並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後,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 鉛,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 流,造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影響詔富公司電表 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 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 度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之事實。
㈢至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雖以101年9月6日被告楊勝凱經台 電公司人員通知會同前往查看電表箱時,被告楊勝凱當場親 眼看到台電公司人員以剪刀剪斷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足 見當時之封印鎖並無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經本 院於103年1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 如下(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參照): ⒈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7會同用戶(律師)+請鎖匠開



表箱鐵皮屋鎖.avi」之檔案:
光碟播放時間02:30
李志銘先生手持虎口鉗作勢剪第一道封印鎖,但未剪即脫 落,拿封印鎖時即發現封印鎖已開啟。
⒉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8表箱內蒐證_1號攝影機.avi」 之檔案:
⑴光碟播放時間1:00
林勝銘先生會同同事李志銘、(1:17)及另一名彰化區處 的員工,進入鐵皮屋。
⑵光碟播放時間2:16
李志銘持虎口鉗作勢欲剪第一道封印鎖。
⑶光碟播放時間03:40
李志銘去拉第二道封印鎖,沒有脫落,再由李志銘持虎 口鉗剪開第二道封印鎖(因鏡頭關係沒有直接照到)。 ⑷光碟播放時間4:04
證人林勝銘先生說明第二道封印鎖曾經被挖開再重新封 回的跡象。被告公司法律顧問方先生在場聽證人說明。 又證人即搜索時亦在場之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收費課長林 勝銘於該次庭期具結證稱:雖然封印鎖拉不開,但它曾經被 挖開過,再裝回去,但裝回去這個封印鎖不一定可以順手直 接拉開,但是當我們剪開時,封印鎖的芯跑到中間,這個是 不對的,因為它的下方有一個彈簧固定著,這個鐵線被剪開 一樣要靠右邊,它的彈性還會保持住,兩邊不會往中間靠攏 ,光碟這個封印鎖表示它曾經被挖開過,所以剪開的時候, 會往前滑動,在判斷封印鎖有沒有被破壞,這個是最重要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 之證詞,可知系爭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已遭破壞,始有未 剪即脫落之情,而內隔板即內表箱之封印鎖亦曾經遭破壞過 之事實,是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㈣又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於本案查 緝前,並無任何開啟電表箱門之紀錄,且告訴人於101年9月 6日派員前往查緝本件竊電時,曾開啟電表箱門3次,均有正 常顯示於該電表總事件統計表上,足見本件智慧型電表之箱 門開啟偵測功能均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告訴人所指箱門 開啟偵測功能遭人抑制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更可證實系爭電 表之電表箱未曾遭被告開啟等語。經查:系爭電表自101年8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總共有319個電表事件,其中表 箱開啟之事件數量為2,表箱關閉之事件數量為1,且發生時 間均係於101年9月6日9時40分彰化縣調查站會同台電公司人



員前往搜索後,此固有101年8月1日至9月30日詔富公司AMI 電表警報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 8頁)。惟證人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表之 電表箱門如果是經正常開啟,台電公司會有箱門開啟的訊號 ,若GPRS的通訊有中斷的話,台電可能不會收到訊息,另外 箱門是用一個微動開關的結構,這個開關就是負責箱門開啟 的警報的啟動裝置,開關如果有動作的話,才會透過智慧型 電表的通訊模組,傳輸回台電公司,因為外部線路的開關, 可透過人為的方式去抑制掉,在開啟箱門時,就不會有警報 的訊息。不正常開啟的方式很多種,如把微動開關先上三秒 膠固定,或外部的機構去抑制,或者手動把它按掉,只要能 達到不變動觸發警報開關即可。此外,以上開方式竊電,只 有第一次需要開啟電表箱,如果已經固定好線的話,要去控 制影響計量的單蕊線,就不需要再開啟電表箱。此部分的線 路,是從電表上面鑽孔穿入。又台電公司於100年6月16日更 換AMI智慧型電表時,就有一併更換裝置新的封印鉛,100年 7月22日再度去配合稽查時,發現100年6月16日剛更換的內 外表箱封印鉛都有被破壞的跡象,同時發現微動開關有被三 秒膠黏住,因此在100年7月22日就將該2封印鉛再度封印, 微動開關是裝在內隔板,以偵測表箱門有無被開啟,是一個 彈簧裝置,若表箱被打開,它的彈簧會鬆開。若要在微動開 關黏三秒膠不需要將箱門開啟,因為原本有設兩個位置分別 裝設有效跟無效電表,後來整合為一個智慧型電表後,無效 電表位置就空下來,電表箱門相對位置就有一個洞,可以從 該洞伸進去於微動開關黏三秒膠。抑制微動開關的方式,除 了用三秒膠以外,也可以單純用手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且 有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系爭電表原係裕凱發公司申請,於100年10月11日始 過戶至詔富公司,故於100年7月22日將「再封印」此一事件 記載在裕凱發公司之「系爭電表」封印整理卡,核無違誤) ,衡諸證人劉倉賓與被告楊淑蒨並無怨隙,並係基於職責, 就其執行職務時所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基此,偵測電表箱門有無被開啟之微動開關既係裝設在內 隔板處,且將微動開關黏三秒膠亦無須將箱門開啟,復以, 抑制微動開關之方式,除了使用三秒膠外,亦可以單純用手 壓之方式為之,則無法逕以查緝前未被偵測出電表箱門曾遭 開啟一事,即可遽此推論本案並無竊電之情,且系爭電表確 經發現有竊電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況為達竊電而躲避查



緝之目的,在手法上設法以抑制微動開關之方式,令台電公 司無法偵測電表箱門遭開啟,亦符常情。再者,本案於101 年9月6日查緝時,台電公司人員開啟電表箱門時,本即無如 竊電之人須刻意抑制微動開關之理,故搜索當日開啟及關閉 電表箱門之紀錄,均正常顯示於上開AMI電表警報歷史資料 ,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徒以證 人劉倉賓所述係臆測之詞、系爭電表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 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表箱開啟、關閉事件僅有3起,且均 發生於搜索當日後,以及搜索當日之開啟、關閉電表箱門事 件,均經紀錄在上開AMI電表警報歷史資料中為由,而抗辯 並無竊電之事實,當無可採。
㈤另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 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是本案告訴人所指竊電行為並非事實 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場客觀事證及證人前開證詞,確可認 定系爭電表經發現有竊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查緝 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主辦、現為稽查課課 長楊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用電量與用電客戶之用電 情況、經營情況、負載情形有關,詔富公司是否有其他廠或 其訂單情形等,無法自電費收據看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頁),以及證人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表之 用電量於101年9月6日當天稽查是從70千瓦突增至300千瓦, 當天最高用電量達到400千瓦,但因為他已有竊電經驗,他 知道台電公司會去證明他未來的用電度數增加,看起來他有 刻意把用電度數移轉150千瓦至暐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則用電量既與實際用電情形有關,自無法僅以詔 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而為本案並無竊 電事實之論斷,故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無足為憑。
㈥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復以:本件於101年9月6日會同調查 站人員進入查緝前,台電人員已先潛入本件電表箱所在房間 ,且台電公司之追查竊電目前有高額之檢舉獎金,則本件告 訴人所稱之封印鎖、銅線等,是否為有意人士刻意所為之佈 置,顯有重大疑問等詞置辯。惟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台電 公司人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 ,至現場後經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執行搜索,台電公司人員 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全程在場之情形下 ,進入詔富公司電氣室內勘查電表箱,中途復有律師事務所 助理前來到場陪同執行,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調查站卷 一第11頁至第14頁、調查站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 ,又證人何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稽查時有會同 調查站前往,伊有拿V8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 及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配合彰化縣調 查站去做稽查工作,受調查站指揮,有搜索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0頁正反面),並陳稱:本案查獲是以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並非潛入,且台電公司沒有栽贓,本件沒有發 放檢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本案係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合法 查獲,並無發放檢舉獎金,且台電公司為公營企業,並為國 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台電公司本身自無可能以惡意之 方式誣指用戶竊電,以超收騙取用電戶之電費,其公司人員 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尚無無端惡意破壞或變更用電 戶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之理,亦無甘冒觸犯相關刑責或對台 電公司及用電戶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理,故被告楊淑 蒨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係被告楊淑蒨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兇器為 前揭竊電行為:
⒈查被告楊淑蒨原為詔富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於1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詔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