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號
PTDA,104,簡,3,201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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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騏宇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財政部(訴願管轄機關)。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 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地號(舊地號為同段000-00、000-0 )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繼承祖業而來。系爭土地均做農業使用,是課 徵田賦之土地,然民國84年間被繼承人李山龍遭南區國稅局 誤徵贈與稅新台幣(下同)69,804元。伊等家族與屏東縣政 府及其稅捐稽徵機關相關單位自95年起纏訟迄今,業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再經屏東縣 政府農企科現場勘驗,證明該兩筆土地為免課徵贈與稅之農 業用地。伊等5 人向南區國稅局申請退回李山龍之贈與稅, 經南區國稅局以104 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課予義 務之訴等語。
三、經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依原告 書狀所載,本件係未經訴願程序,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 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又原告104 年3 月2 日所提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因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故其訴之聲明就「訴願決定撤銷」部 分明顯為誤載,併為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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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