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林亞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4 年2 月3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2 月13日已 生送達效力,並有送達證書2 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