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36號
PTDV,104,選,36,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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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革命黨
法定代理人 李日盛
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被   告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等22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裁 定限期補正本件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原 告於104 年1 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憑,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不合程式,難謂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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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