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9號
PTDV,104,訴,409,201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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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周易呈
      林永華
被   告 王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52萬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後,原告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5萬5,870 元,及其中50 萬6,04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4 萬9,830 元自民 國104 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並無 合法權源,自94年9 月1 日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搭設鐵 皮涼棚放置經營小吃攤所用之瓦斯桶、桌椅等物。被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機關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55萬5,870 元,並自104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870 元,及其中50萬6,040 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4 萬9,830 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 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自94年9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迄今,並不爭執。又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償 還之價額,未審酌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既無法出 租,亦無意收回,其利用價值不高等因素,而主張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實屬過高,伊認為應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方為相當。此外,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部分,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況為屏東縣屏 東市民族路及民權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 共36平方公尺,自94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所占用, 在其地上搭設鐵皮涼棚,放置經營小吃攤所用之瓦斯桶、瓦 斯爐台及桌椅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 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共3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其所受之利益(占有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



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自 屬有據。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自94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返還自94年9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中 99年3 月3 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業已完 成,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 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 ,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 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 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 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 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 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100元,10 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 ,2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又系 爭土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及民權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部分位於屏東夜市內,現由被告搭建鐵皮涼棚,用 以放置其經營小吃攤所用之瓦斯爐、桌椅等物,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占有上開土地 係作為營業使用,且屏東夜市內,各類小吃雲集,平日往來 人潮眾多,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償 還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尚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云云,則無可採。依此計算之結果,99 年3 月4 日至104 年11月30日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價額,共31萬1,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原告請求自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依前揭說明,亦 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99年3 月4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部分共26萬2,057 元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算,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部分 共4 萬4,977 元,係自104 年12月1 日(即原告104 年12月 1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萬5,870 元,及其中50萬6,04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其中4 萬9,830 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 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期間 │計算式(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
│ 1 │99 年3 月4 日至 │①99年3月4日至101年3月3日共2年 │
│ │101 年12月31日 │ 30100 ×36×0.05×2 =108360 │
│ │ │②101 年3月4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303 日 │
│ │ │ 30100 ×36×0.05×303/365 =44977 │
│ │ │③108360+44977=153337 │




├──┼────────┼────────────────────┤
│ 2 │102 年1 月1 日至│①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年 │
│ │104 年11月30日 │ 30200 ×36×0.05×2=108720 │
│ │ │②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334日 │
│ │ │ 30200 ×36×0.05×334 /365=49743 │
│ │ │③108720+49743=158463 │
├──┴────────┴────────────────────┤
│以上金額合計:153337 +158463=31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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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