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邱肇輝
被 告 李玉信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此項 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 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