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被 告 宏星攝影禮服即許福生
林秀花
許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135 號對被告 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許馥軒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 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3 萬4,061 元,並於 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 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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