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延東
林睦雄
被 告 林炳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 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6 ,739元,並已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