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盧玉昆
被 告 盧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盧銘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高秀梅自原告盧玉昆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盧玉昆與被告盧銘彬之母高秀梅(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下同)72年6 月9 日結婚,婚後於72年10月31日生下 被告。因原告與高秀梅婚後感情不睦,於77年3 月7 日離婚 ,被告盧銘彬歸高秀梅監護。96年間,高秀梅有偕被告盧銘 彬與原告見面過二次,原告雖直覺被告盧銘彬不像被告之子 ,但遲至104 年1 月21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作親子血緣鑑定,否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後,原告始知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被告盧銘彬於受胎 期間雖在原告與高秀梅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原告之子 ,但事實上盧銘彬之生父另有其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醫親子 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盧銘彬則對原告之訴表示同意。
三、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 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盧銘彬審判中雖自認 原告陳述之事實並認諾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標的,然本院僅 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 資料,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醫親子鑑定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8 -10頁),被告盧銘彬 到院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據高醫 進行血緣鑑定,據報告指稱: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否定盧銘彬與盧玉昆之親子關係等語,足以推翻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綜上所述,足堪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盧銘彬係於72年10月31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回 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高秀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故被告盧銘彬依法先被推定為原告與高秀梅之婚生子女。然 實際上盧銘彬與原告盧玉昆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