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黃冊
李慧芬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李翎伊
李柏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所
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093,514 元應予撤銷,改分配予
原告李黃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3,514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等10人共同具狀起訴請求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
改分配予原告李黃冊1人,惟起訴狀內未見原告敘明何以由
原告李黃冊1人受分配之原因事實或法律依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以書狀表明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或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