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綱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高志綸、王志浩、鍾建輝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27,337 元,應徵裁判費20,107元,扣除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6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高志綸、王志浩、鍾
建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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