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曾煥昌
曾淑琴
曾美冠
曾淑冠
林翁采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
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
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
納裁判費,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
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940、947、949、951、952、953、959、9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每
人各1/130 ,及移轉與原告林翁采蘋各7/26,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786,460 元【計算式為:上開土地總面積(40.23 +3.02+
34+126.34+85.34+26.99+174.59+18.85=509.36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500元×移轉應有部分總和39/130
=8,786,4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