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4號
PTDV,104,補,2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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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曾煥昌 
      曾淑琴 
      曾美冠 
      曾淑冠 
      林翁采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
  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
  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
  納裁判費,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
  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940、947、949、951、952、953、959、9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
  人各1/130 ,及移轉與原告林翁采蘋各7/26,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786,460 元【計算式為:上開土地總面積(40.23 +3.02+
  34+126.34+85.34+26.99+174.59+18.85=509.36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500元×移轉應有部分總和39/130
  =8,786,4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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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