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孫至隆
周宜平
蔣大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 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 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核其標的,非對於親 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因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時於被告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項下雖記 載主任委員鄭碧玉,惟係表示鄭碧玉亦為被告,或表示鄭碧 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