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4號
PTDV,104,補,104,201503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原   告 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因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9,552,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
  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請原告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1頁


參考資料
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