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原 告 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因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9,552,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
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請原告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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