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6號
PTDV,104,簡上,2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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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邵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給付補償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
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
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3 日上訴理由狀,惟上訴狀內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提
出具合法有效之上訴聲明之書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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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