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號
PTDV,104,消債更,4,201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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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姵辰(原名鄭幸修)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姵辰(原名鄭幸修)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53,786 元,前於 民國103 年10月間申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無法負 擔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並經核給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聚便當有限公司 (下稱大聚公司),分派至學校擔任廚工,寒暑假期間沒有 收入,平均而言,每月收入約為12,481元,扣除每月應支出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約6,455 元後,所餘顯不足 以清償上開債務。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現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為3,453,786 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 債務金額為2,160,027 元、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 債務金額則為1,293,413 元,合計共3,453,440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其次,聲請人於103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 因聲請人未同意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 ,並經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4 年1 月23日台新總管二部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大聚公司, 分派至學校擔任廚工,因寒暑假期間沒有收入,平均而言, 每月收入約為12,481元,且薪資均匯入配偶林建忠之郵局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林建忠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為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2 年 度之全年收入為127,174 元,扣繳單位為大聚公司,每月平 均收入約10,598元(計算式:127174÷12=1059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前引林建忠之郵局存摺所示, 大聚公司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各次匯入之金額分別 為16,600元、9,744 元、11,468元、16,600元、16,600元、 16 ,600 元、8,982 元、19,136元、16,100元、13,148元、 17,286元,每月平均約為12,482元【計算式:(16600 +97 44+11468 +16600 +16600 +16600 +8982+19136 +16 100 +13148 +17286 )÷12=12482 】,則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481元,核與上開金額相去不遠,堪可 採信。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夫為林建忠,其 等共同育有林○姍(95年9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榮(96年1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林○姍、林○榮 現分別就讀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於102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其等之註冊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在卷 可考,則林○姍、林○榮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之扶養義



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其夫林建忠共同負擔。再者,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738元(計算式:10 869 +10869 ×2 ÷2 =21738 ),聲請人就此僅主張須支 出約6,455 元,並無奢侈或浪費之情事,亦屬可採。基上, 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2,48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6,455 元後,僅餘6,026 元(計算式:12481 -64 55=6026),欲用以清償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453, 440 元,尚須47年餘方能全部清償完畢。基此,堪認聲請人 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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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聚便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