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亮欽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亮欽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0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 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總額新台幣(下同)519,000 元 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債務人目前自營計程車業務, 月平均收入僅約10,000元,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1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 分之1 ,惟變現價值不高。 此外,並無其他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 所得;因債務人之薪資僅有約10,00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 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 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