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號
PTDV,104,婚,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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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黃靜柔
被   告 郭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間就讀大學時期,即與擔任 老師之被告交往,交往期間遭受被告父母反對,其等甚至有 輕視原告學經歷之情況,原告對此因感自卑始勤勉取得農專 碩士,惟被告父母仍以「拿農專碩士,沒什麼了不起」等語 鄙視原告,原告遂再攻讀博士班。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5年5 月),婚後兩造即分住兩地,原 告在新竹求學,被告在屏東工作,原告僅偶爾返回屏東與被 告同住,多數係約在臺中見面同住,然兩造常因細故而起爭 執,吵鬧不休。自96年間開始,原告有感對被告並無夫妻之 情,兩造間亦無交集,原告因此拒絕與被告行房,亦未再返 回屏東與被告同住,並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遂於97年間以 電子郵件提出與原告離婚之要求,因原告當時未立刻應允, 被告竟於98年8 月5 日再度以電子郵件改稱原告需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0 元,始願與原告離婚。往後數年,兩 造間並無見面、再無夫妻之實,對於彼此生活亦不了解,且 未育有子女,雙方僅有夫妻之名,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已 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多有不符,兩造係自86年底即開 始交往,被告雖為公務人員,惟僅係與原告同校,並無直接 授課,原告稱兩造為師生關係,實有誤導其為受迫交往之嫌 ;且原告所謂交往初期遭被告父母反對,係因被告父母擔心 兩造遭他人誤會師生戀以致社會觀感不佳進而影響工作,經 溝通後,並無阻止兩造交往,反於原告就讀碩士期間催促兩 造早日完婚。原告碩士畢業後,在被告支持與鼓勵下再赴新 竹交通大學攻讀博士,被告父母因擔心兩造異地分隔,亦曾 表達原告可不念博士,將婚姻家庭列入考慮,然原告則稱其 母親以後仰賴伊賺錢奉養,與被告家人無涉,是以原告攻讀 博士學位動機,絕非係因遭受被告父母鄙視所生。婚後一年 原告開始冷淡以對,經常故意滋生事端,以言語刺激被告, 被告體諒原告學業壓力甚大,總是包容忍讓,未曾粗口相向



,未料原告似有所圖,屢屢相逼,被告始脫口而出離婚之言 ,並遵從親友建議,提出嚴苛條件以拖延原告離婚之要求。 原告見被告不肯離婚,乃告知被告若不離婚即不再與被告見 面,並自此與被告斷絕聯絡,可見原告意圖製造長期分居之 事實,以遂其離婚之心願,原告就兩造分居事實應負全責。 反觀被告未曾放棄挽救此段婚姻,逢年過節仍殷切詢問原告 是否返家或與其碰面,被告亦經常對原告親屬噓寒問暖,保 持與原告親屬之良好互動,以期取得原告之些許信息,多年 來從未曾間斷,原告所稱雙方已無情感,實係原告主觀之片 面陳述,無法代表被告心中之真摯情愛。原告未曾自省其於 求學期間對家庭少有付出,枉顧被告忠貞堅守之情誼,反執 兩造分居現狀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實乃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未曾停止嘗試透過各種管道關 心原告之生活,努力維繫婚姻,期待兩造能重修舊好,攜手 白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另兩造婚後因 原告在新竹就學、被告在屏東工作關係,大部分時間兩造均 分隔二地居住,僅偶而約在原告台中娘家見面、同住,至96 年或97年間開始,兩造即未曾見面、遑論同居生活,目前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74頁),並有原告之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 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甫結婚,即分隔兩地,並未同居,僅偶然相約 在原告台中娘家見面、同住,且結婚後不久之96年或97年間 開始,兩造即完全未曾見面、同住,迄至本院103 年10月8 日調解庭方第一次見面,就此情況,係因原告自覺對於被告



並無男女夫妻之情,對於如同夫妻生活般同住深感痛苦不堪 ,往往因此落淚甚至尋死,經證人即原告姐姐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被告方面雖再三陳稱對於原告 仍有情感、對於婚姻尚有希望,惟就以上分居狀況,亦無力 改善或對原告進行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並在 寄送予原告電子郵件之內容中,坦稱兩人已經沒有愛、沒有 共識,原告並不需要被告、不愛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 6 頁)等情觀之,兩造至少自96、97年後即長期分離迄今,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 婚事由觀之,兩造過失責任亦屬相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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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