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郁琇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相 對 人 辛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事件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2 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進行中追 加對未成年子女辛岳澄、辛岳築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辛永泰、 羅秋美行使或負擔,惟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核其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部份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復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 元,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