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譚曉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371元,其中已到期本
金72,188元(已到期之本金72,1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 元),應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7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幣2,183 元、
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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