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0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旭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違
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旭堂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4 年1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4
8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1,484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
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1,484元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 97% 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 元,延
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 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
為限。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