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宏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被告台北 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所有之BS─六二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二十四巷、信義路三段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並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所駕3L─
三六六號營小客車,致左前葉子板凹、左前車角撞凹損、右前車頭凹損、右前車 輪破損,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另修車八日期間受 有營業上損失計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共為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乙○ ○為台北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之受僱員工,台北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如上金額之損失。被告乙○○則以原 告亦有過失,不能全部由其負責等語置辯。被告台北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修車證明、台北市汽車駕 駛職業工會函、債權移轉證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違反號誌管制、逆向行駛及原告亦違 反號誌管制,均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準此 ,本院斟酌車禍發生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三十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 被告台北市私立立人國民小學之受僱員工,業經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 卷,乙○○因過失致原告車子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駕駛之3L─三六六營小客車,雖屬遠源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然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由原告取得,有債權移轉證書在卷可查,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該權利。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十一 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材料零件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工資四萬五千二百元), 有估價單數紙可證,被告乙○○對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其材料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查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時為一年三個月(一.二五年),而汽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十分之二,則前揭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萬五 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950÷ (5+1)=123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 (00000-00000) ×0.2×1.25=15406〕,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為五萬八千五百四十 四元(00000-00000=58544),故原告連同工資共可請求之必要費用核為十萬 三千七百四十四元(58544+45200=10374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 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故本件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103744*70/100 =72621) ,是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計程車業,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以八日修復,亦有證 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有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為憑,故原告本件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 計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三)綜上,原告可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八萬五千 六百九十三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