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金郎
債 務 人 吳庚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郎)於
民國103 年7 月16日邀同吳金郎及吳庚清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
16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
本金,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136%%計算
,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目前已依規
定調整為年息3.506 %)。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㈢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4 年1 月16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
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今相對人已經票交所通知拒絕往
來,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行使加速
條款,全案視同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雖屢
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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