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佳宜
陳慶祝
馬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
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
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佳宜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慶祝、馬素
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8,133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佳宜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3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902元
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陳慶祝、馬素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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