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進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陳進家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
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
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76,329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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