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211號
PTDV,104,司促,2211,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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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進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陳進家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
  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
  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76,329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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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