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58號
PTDV,103,訴,658,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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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麗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媛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蔡龍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光榮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與伊訂立 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KOMATSU 牌、型號PC300-6 號、車號 00000 號挖土機1 台(下稱該挖土機),租期自100 年4 月 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詎洪光榮私將該挖土機出租予其小舅子即被告,由被告 於100 年9 月間將該挖土機以110 萬元代價典當予不詳人所 經營之地下錢莊,至今未贖回致下落不明,侵害伊該挖土機 之所有權價額190 萬元,同時致伊受有相當於2 個租金24萬 元之所失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該挖土機所有權之事實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判被告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因被告不服,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16-19 頁)及二審103 年度上易字 第797 號(卷25-26 頁)刑事判決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挖工機之價值為190 萬, 及每月租金為12萬元,亦有進口報單及租賃契約書(見他字 案偵查卷)可稽,被告既迄未到院爭執,一如前述,足可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該 挖土機所有權損害價額190 萬元,及2 個月相當租金之所失



利益24萬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 元(190+24),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9 頁 送達回證)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另訴訟費用部 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未繳裁納判費用,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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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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