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尚宗平
高義欽
張明賢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吳吉村
吳世津
吳世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信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吉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7 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0741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吳吉村之被繼承人吳信 寶於96年7 月2 日死亡,吳信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 告吳吉村、吳世津、吳世華、吳吉昇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比例為4 分之1 。被告吳吉村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吳吉村迄今怠於行使, 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 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吉村行使其權利,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吳吉昇另辯稱:正桔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已歇業,股權以 現金分配返還給股東,被告將之用於清償吳信寶以公司名義 積欠銀行之債務、正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繳納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正吉營造公司因為停業中, 股權尚未處理等語。存款部分,只剩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尚未處理,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之存款已提領分配完畢等語;被告吳吉村則辯稱:公同共有 的房屋若分割恐會造成伊與兄弟姐妹的權利受損與不便,希
望能籌錢清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雄院高101 司執恭字第107417號債權憑證、被告 吳吉村之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建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 至9 、10 至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函詢收文字號96年屏登字第094320號之遺產登記相關聲 請資料,有該所102 年12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0至94頁)。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 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查 ,被告吳吉村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 年度司執恭字 第107417號債權憑證在案,業如前述,又被告吳吉村與其 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信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告吳吉村自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吳吉村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依法洵屬有據。(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 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本件被告 等4 人之被繼承人吳信寶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 動產,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749 元、正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351 股。是以本件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 割。另被告吳吉昇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陳明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存款57,897元及所生 孳息、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97,853 元及所生孳息 及正桔園藝事業有限公司400,000 股股權大家已經分配了 ,還回原來的股東,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5 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遺 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再參諸上揭被告答辯意 旨,亦得認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不再就上述遺產為 分割。
(四)末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吉村為被繼承 人吳信寶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吳吉村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本院衡酌被繼承人吳信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及繼承人之意願,認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不妥。又被告吳吉村、吳世津、吳世華、吳吉昇等 4 人均為被繼承人吳信寶之子女,應繼分相同,是系爭遺 產分割亦應由其等平均分配,即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 取得四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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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不動產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 │種類│ │存款金額或股票數│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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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屏東巿長春段│605平方公尺 │吳吉村、吳世津、吳世華、│
│ │ │506地號土地, │ │吳吉昇,各取得應有部分16│
│ │ │應有部分4 分之3 │ │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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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屏東縣屏東市長春段│107平方公尺 │吳吉村、吳世津、吳世華、│
│ │ │507 地號土地 │ │吳吉昇,各取得應有部分4 │
│ │ │ │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屏東縣屏東巿忠孝段│542.66平方公尺 │同上 │
│ │ │8 地號土地 │ │ │
├──┼──┼─────────┼────────┼────────────┤
│4 │土地│屏東縣屏東巿忠孝段│3.37平方公尺 │同上 │
│ │ │8-1 地號土地 │ │ │
├──┼──┼─────────┼────────┼────────────┤
│5 │建物│屏東縣屏東市長春段│ │同上 │
│ │ │77建號建物(門牌號│ │ │
│ │ │碼:屏東縣屏東市長│ │ │
│ │ │春里廣東路48號) │ │ │
├──┼──┼─────────┼────────┼────────────┤
│6 │建物│屏東縣屏東市水源段│ │同上 │
│ │ │一小段972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 │屏東市建豐路63巷10│ │ │
│ │ │弄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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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物│屏東縣屏東市水源段│ │同上 │
│ │ │一小段966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 │屏東市建豐路63巷10│ │ │
│ │ │弄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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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金融機構名稱:新光│存款餘額:1749元│同上 │
│ │ │商業銀行 │及所生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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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投資│正吉營造股份有限 │股份:351股 │同上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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