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被 告 張筠茜
張貴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理
被 告 林周忍留
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被 告 周三郎
張清輝
張清田
林春係
林春長
張周香桂
唐秀雲
林清德
林清全
張元棋即張嘉誠
張勝益
張素玲
張素菁
張素娟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 代理 人 劉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唐秀雲、張周香桂、張貴棣外)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面積三一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輝、張清田、張元棋、張勝益、張素玲、張素菁、張素娟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三郎、林春係、林春長、林清德、林清全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五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周忍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四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⑽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筠茜取得。
兩造(除被告張元棋、張勝益、張素玲、張素菁、張素娟、張筠茜、周三郎、林周忍留外)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面積四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六八˙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秀雲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五一˙四六平方公尺按被告林春係、林春長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林清德、林清全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五一˙四六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清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張清輝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張周香桂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五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貴棣取得;㈤編號⑼部分面積一八八˙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共有人張筠茜、張貴棣為被告(其等之被繼承人張信 良於起訴前死亡),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林 春係、林春長、林清全、張筠茜、張貴棣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次,本件被告唐秀雲之應有部分上有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渠之權利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地號面積319.23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除唐秀雲、張周香桂、張貴棣外)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 0 地號面積411.61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兩造(除被告張元棋 、張勝益、張素玲、張素菁、張素娟、張筠茜、周三郎、林 周忍留外)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2、 162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12、 162 地號土地。關於系爭1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 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部分面積39.9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清輝、張清田、張元棋、張勝益、張素玲、張素 菁、張素娟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 ⑵部分面積39.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三郎、林春係、林春 長、林清德、林清全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將編號⑶部分面積53.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周忍留取得 ,將編號⑷部分面積146.3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⑽ 部分面積39.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筠茜取得。關於系爭16 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將編號⑸部分面積68.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秀雲取得, 將編號⑹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按被告林春係、林春長之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林清德、林清全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將編號⑺部分面積51.46 平方 公尺按被告張清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張清輝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被告張周香桂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分歸其 等維持共有,將編號⑻部分面積51.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貴棣取得,將編號⑼部分面積188.6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 情,並聲明:兩造(除被告唐秀雲、張周香桂、張貴棣外) 共有系爭12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張元棋、張勝益、張素 玲、張素菁、張素娟、張筠茜、周三郎、林周忍留外)共有 共有系爭16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春係、林春長、林清全、張筠茜、張貴棣陳稱:同意 分割系爭12、162 地號土地。被告林春係、林春長、林清全 就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願與被告周三郎、林清德繼續維持共 有,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部分願與被告林清德繼續維持共有 ,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其等與被告周三郎、 林清德分得系爭12地號土地編號⑵部分面積39.91 平方公尺 ,由其等與被告林清德分得系爭162 地號土地編號⑹部分面 積51.46 平方公尺。被告張筠茜、張貴棣亦均同意按如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張筠茜分得系爭12地號土地編號⑽部 分39.90 平方公尺,被告張貴棣分得系爭162 地號土地編號 ⑻部分面積51.45 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周三郎、林清德、林 周忍留、張元棋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 到場陳稱略謂:同意分割系爭12、162 地號土地。被告林清 德、周三郎就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願與被告林春係、林春長 、林清全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林清德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部 分願與被告林春係、林春長、林清全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林
周忍留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得系爭12地號土地 編號⑶部分53.21 平方公尺等語。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對 於被告唐秀雲受分配位置伊銀行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前曾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2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新園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並經本院於71年5 月25日以71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面積0.0335公頃土地應 予分割。本件原告雖無法提供上開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然該 民事卷宗業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調卷單),且經本 院函詢當時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 ,回復並未受理上開事件之上訴,有該院民事庭103 年10月 2 日103 南分院山民行政字第1030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固堪認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惟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可持憑 上開判決書辦理登記,據該所函復:「……四、本案訴訟標 的申請人林金城於民國71年5 月間向貴院申請判決分割在案 ,然申請人未持貴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本所辦理登記 前,旋即屏東縣○○於○○0 ○○○○○○○○○○段000 ○0 地號,又本所於92年11月17日東地字第64480 號辦理地 籍圖重測登記完竣,○○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 面積319.23平方公尺,烏龍段157 之1 地號重測後為中洲段 14地號面積23.55 平方公尺,其間旨揭2 筆地號均未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迄今。五、綜觀上述,貴院核發之71年度訴字 第356 號民事判決書已非現今本所登記資料所載之標示及面 積,其當事人於判決分割後所分配之地號、位置及面積,應 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故尚難認其申請人得檢附 該判決書至本所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該所103 年 12月8 日屏港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7 頁)。準此可知,上開確定判決雖將系爭12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面積0.0335公頃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然該土地嗣後已分割為系爭12地號土地 及中洲段1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亦已變更(縱合計上開 2 筆土地面積,亦與原○○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不符),是 原○○段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地號、位置及面積均已 有變更,已致上開確定判決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則該裁
判縱經確定,亦無法據此辦理分割登記而達到分割土地之目 的。玆上開確定判決既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不能達原 來起訴之目的,則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更行起訴之 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2地號土地,於法尚屬有據。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2地號土地為兩造(除唐秀雲、張 周香桂、張貴棣外)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162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除被告張元棋、張勝益、張素 玲、張素菁、張素娟、張筠茜、周三郎、林周忍留外)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12、162 地號土地 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被告林春係、林春長、林清全 、張筠茜、張貴棣、張元棋、周三郎、林清德、林周忍留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公 所103 年6 月4 日園鄉○○○00000000000 號函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117 頁,卷二第 76至83頁),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2、162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12、162 地號土地可藉由其間之屏東縣新園鄉通川路 對外通聯,其餘部分不臨路,系爭12地號土地上由西往東, 各有訴外人張金萬使用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面積僅1.18平 方公尺),訴外人張月理(被告張筠茜、張貴棣之母)所有 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現由張月理前夫之弟張光華使用), 訴外人張郭玉燕使用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屋,系爭162 地號土 地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各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15、150 至154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123 、12 4 頁)。關於系爭12、16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 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清輝、張清田應有部分折算之 面積均為13.3平方公尺,被告張勝益、張元棋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均為3.99平方公尺,被告張素菁、張素娟應有部分折 算之面積均為1.33平方公尺,被告張素玲應有部分折算之面 積為2.66平方公尺。系爭162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清輝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25.73 平方公尺,被告張清田應有部分 折算之面積為17.15 平方公尺,被告張周香桂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為8.58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倘再予細分,恐有無 法有效利用之虞,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通知渠等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7 、233 頁),渠等迄今 均未向本院陳報有關本件分割方法之意見,及被告周三郎、 林春係、林春長、林清德、林清全均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認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分歸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利於整體運用,應屬適當。此外,復 考量前述土地使用現況,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皆已老舊 ,足見拆除前開建物所損及之經濟效益不大,及曾到場之共 有人(除被告張元棋未表示意見外)均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等一切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2、162 地號土地各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又參 加訴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應 由參加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周三郎 │1/24 │
├──┼─────┼──────┤
│ 2 │張清輝 │1/24 │
├──┼─────┼──────┤
│ 3 │張清田 │1/24 │
├──┼─────┼──────┤
│ 4 │林金城 │11/24 │
├──┼─────┼──────┤
│ 5 │張元棋(即│1/80 │
│ │張嘉誠) │ │
├──┼─────┼──────┤
│ 6 │張勝益 │1/80 │
├──┼─────┼──────┤
│ 7 │張素玲 │1/120 │
├──┼─────┼──────┤
│ 8 │張素菁 │1/240 │
├──┼─────┼──────┤
│ 9 │張素娟 │1/240 │
├──┼─────┼──────┤
│10 │林春係 │1/18 │
├──┼─────┼──────┤
│11 │林春長 │1/72 │
├──┼─────┼──────┤
│12 │林清德 │1/144 │
├──┼─────┼──────┤
│13 │林清全 │1/144 │
├──┼─────┼──────┤
│14 │林周忍留 │1/6 │
├──┼─────┼──────┤
│15 │張筠茜 │1/8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清田 │1/24 │
├──┼─────┼──────┤
│ 2 │林金城 │11/24 │
├──┼─────┼──────┤
│ 3 │張清輝 │1/16 │
├──┼─────┼──────┤
│ 4 │張周香桂 │1/48 │
├──┼─────┼──────┤
│ 5 │唐秀雲 │1/6 │
├──┼─────┼──────┤
│ 6 │林春係 │1/24 │
├──┼─────┼──────┤
│ 7 │林春長 │1/24 │
├──┼─────┼──────┤
│ 8 │林清德 │1/48 │
├──┼─────┼──────┤
│ 9 │林清全 │1/48 │
├──┼─────┼──────┤
│10 │張貴棣 │3/24 │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號│姓名 │ │
├─┼───┼───────┤
│1 │張清輝│1/3 │
├─┼───┼───────┤
│2 │張清田│1/3 │
├─┼───┼───────┤
│3 │張元棋│1/10 │
├─┼───┼───────┤
│4 │張勝益│1/10 │
├─┼───┼───────┤
│5 │張素玲│1/15 │
├─┼───┼───────┤
│6 │張素菁│1/30 │
├─┼───┼───────┤
│7 │張素娟│1/30 │
└─┴───┴───────┘
附表四: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號│姓名 │ │
├─┼───┼───────┤
│1 │周三郎│1/3 │
├─┼───┼───────┤
│2 │林春係│4/9 │
├─┼───┼───────┤
│3 │林春長│1/9 │
├─┼───┼───────┤
│4 │林清德│1/18 │
├─┼───┼───────┤
│5 │林清全│1/18 │
└─┴───┴───────┘
附表五:
┌─┬────┬────┬─────┐
│編│共有人姓│分擔比例│備 註│
│號│名 │ │ │
├─┼────┼────┼─────┤
│1 │張清輝 │53/1000 │即按共有人│
├─┼────┼────┤應系爭12、│
│2 │張清田 │42/1000 │16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
│3 │張元棋 │5/1000 │可分得土地│
├─┼────┼────┤計算 │
│4 │張勝益 │5/1000 │ │
├─┼────┼────┤ │
│5 │張素玲 │4/1000 │ │
├─┼────┼────┤ │
│6 │張素菁 │2/1000 │ │
├─┼────┼────┤ │
│7 │張素娟 │2/1000 │ │
├─┼────┼────┤ │
│8 │張筠茜 │55/1000 │ │
├─┼────┼────┤ │
│9 │周三郎 │18/1000 │ │
├─┼────┼────┤ │
│10│林春係 │48/1000 │ │
├─┼────┼────┤ │
│11│林春長 │30/1000 │ │
├─┼────┼────┤ │
│12│林清德 │15/1000 │ │
├─┼────┼────┤ │
│13│林清全 │15/1000 │ │
├─┼────┼────┤ │
│14│林周忍留│73/1000 │ │
├─┼────┼────┤ │
│15│林金城 │458/1000│ │
├─┼────┼────┤ │
│16│唐秀雲 │93/1000 │ │
├─┼────┼────┤ │
│17│張周香桂│12/1000 │ │
├─┼────┼────┤ │
│18│張貴棣 │70/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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