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1號
PTDV,103,簡上,5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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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明發
被上訴人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5日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天球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承租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嗣 臺糖公司欲出賣上開土地,伊父親張天球因恐土地被收回而 無處居住,乃要求被告出資購買,但遭被告拒絕。因原告於 民國70至72年間在台中市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000元,曾積存28萬元交給伊父親張天球, 以作需用,伊父親張天球遂於73年5 月間持該筆款項向臺糖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名義登記。在73年間原告返家 時,伊父親告訴原告已用原告的錢向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並全部登記原告名下,並言及因被告沒有扶養他,且不同 意出錢買地,就沒有登記給被告,故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 購買,為原告所有。74年間伊父親張天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原告,但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怕攜帶身邊會不慎遺失 ,於是就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父親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狀 是埋在地下,故與父親訂下暗語藉以提醒原告,惟上開秘密 因父親在請被告代為書寫給原告的書信中每提及上開暗語, 致被告有所懷疑,而父親遭被告逼問而洩露上開購買系爭土 地之秘密。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偷取土地所 有權狀,且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向屏東縣新埤鄉戶 政事務所請領原告印鑑證明,並據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段000000地 號及419-104 地號2 筆土地,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75年 12月30日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將分割後之419-60地號即重測後 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9 地號),贈與被告自 己,並於76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589 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並無將589 地號土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該贈與行為,原告不予承認,故 兩造間就該589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自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5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76年 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張天球向臺糖公司承 租,於73年3 月間父親張天球向被告提及欲向臺糖公司承買 系爭土地,需款16、17萬元,被告就將所存工資7 萬餘元及 向友人所借5 萬元共12萬餘元交給父親幫忙購地,不足款係 由父親向潮州精武堂藥房陳泗華借得,並非原告所出資購買 ,而且原告當時也無能力出資購買,因為原告經常換工作, 且以當時國內經濟、國民所得及原告工作性質而言,原告每 月薪資不可能高達27,000元。於73年5 月系爭土地購得後, 父親向被告及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原擬分為四等份,其自己 一份,我們兄弟二人及長子即訴外人張明生各一份,後張明 生表示因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不欲分得土地,故張天球並 未實行上開方案。又因為要節省稅金,及設定抵押權予借款 貸與人,所以先全部以原告名義登記,俟日後再辦理分割, 並表示如果被告要蓋房子之時,就會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贈 與被告。嗣於75年間,因被告與父親共同居住之房屋殘破, 不堪颱風侵襲,被告遂與父親商議貸款建屋,經其同意後, 父親即通知原告返家辦理土地分割相關手續,叫原告去申請 印鑑證明,然後依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2 筆 土地,並將分割後之419-6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則取得( 重測前)419-104 地號土地,而原告所分得土地,其已經出 賣訴外人王榮元。故被告所有589 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張 天球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嗣於75、76年間經張天球辦理分 割並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系爭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五、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是否以竊取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之方式及申請印鑑證明、偽造上訴人印鑑之方式,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其印鑑 及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及申請印鑑證明、偽造上訴人印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曾於8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其印鑑證明相關文件,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係伊父親張天球委託訴外人張銘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張銘俊證述綦詳; 又系爭土地係張天球向其女張其足及精武藥房老闆陳泗華 借款承買系爭土地,亦經證人張其足到庭證述無誤,此有 屏東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3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 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 其均交由其父代管,而上訴人於75年8 月8 日所申請之印 鑑證明,係其親自向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此亦 有該所82年8 月19日屏新戶字第754 號函足資佐證(見屏 東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34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云云,已非 無疑。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請其提出欲傳 訊之相關證人及其年籍資料,惟上訴人陳稱伊不知證人之 年籍資料及地址,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被 上訴人以竊取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印鑑證明、 偽造上訴人印鑑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實 其說,故本院認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及偽造相關證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皆 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其印鑑及證明之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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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