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94號
PTDV,103,消債更,94,201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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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邱心云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心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126 萬3,6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 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週年利率6 %、每 月清償1 萬4,477 元。然聲請人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每月薪 資僅約1 萬6,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 95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現經營魔法JACK茶飲店及於樂家 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樂家庭公司)從事時薪制工 作,每月收入約2 萬4,5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 女、母親扶養費共2 萬5,200 元後,已無所餘得清償上開債 務,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自陳現經營魔法JACK茶飲店(下稱茶飲店) ,而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 年12月5 日 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65 頁),茶飲店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之每 月查定銷售額為8 萬2,500 元,102 年12月6 日至申請日止 之每月查定銷售額則為6 萬7,200 元,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協商成立95協商,聲請人同 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週年利率6 % 、每月清償1 萬4,477 元。嗣聲請人並未繳納即毀諾等情, 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關 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當時無固定收入, 每月薪資僅約1 萬6,000 元等語,而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0至73頁及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95年4 月28日至 96年2 月9 日投保勞保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僅1 萬6,500 元,另96年度之總所得亦僅5 萬9,651 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尚非不 可採信。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狀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72頁),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扣 除最低生活費9,210 元後僅餘6,790 元,顯無法按95協商每



月清償1 萬4,477 元之條件履行,縱以聲請人向永豐銀行申 請95協商時,自行填寫之每月收入金額2 萬3,000 元計算, 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後,亦僅餘13,790元,是就聲 請人95、96年間之收支狀況以觀,永豐銀行95協商之每月清 償1 萬4,477 元還款條件,顯屬過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 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26 萬3,659 元,有其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聲請人自陳其現經營茶飲店及 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時薪制工作,每月平均 收入約2 萬4,500 元等語,而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收月報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聲請人自103 年2 月起至8 月 止,每月淨利約7,346 元【計算式:(258 元+14,443元+ 10,585元+11,665元+2,909 元+8,769 元+2,793 元)÷ 7 個月=7,346 元】,又其於103 年10月起於樂家庭居家清 潔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時薪制工作,分別於103 年11月領取2, 820 元、同年12月領取9,750 元,亦有其提出樂家庭公司承 攬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且據其提出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70至73頁),聲請人於101 、102 年 間無任何所得,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是聲請人自陳 其現每月收入為2 萬4,500 元,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子女 扶養費共2 萬5,200 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0,869 元(見本院卷第72頁 )。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 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邱黃子妹、未成年子女張○ 恩(94年生)、張○浩(95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54頁)。經查 :張○恩、張○浩於101 年、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另邱黃子妹於101 年、102 年間亦無任何所得,惟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之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惟上開土地、房 屋及汽車等財產之總額僅29萬5,322 元,且未經處分變價前



,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 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及母親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扣除2 名子女每月各領有2,000 元之兒少扶助,亦有其等之郵局存 摺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每月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計8,869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2,0 00元)×2 ÷2 =8,869 元】,另母邱黃子妹之扶養義務則 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共同分擔。故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計算 式:(1 萬869 元)×÷2 =5,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子女扶養 費共2 萬5,200 元,相當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 之2 萬5,173 元【計算式:8,869+5,435+1 萬0,869 元=2 萬5,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協商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實無法按95 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 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 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500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 萬5,200 元後,已無所餘,對於現仍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26 萬3,659 元,顯已無法清 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 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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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