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00號
PTDV,103,消債更,100,2015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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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鄒方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方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及潘主賜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00,991 元。聲請人前於 民國97年8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公司進行前 置協商,惟因無法將債權人潘主賜一併納入協商,故協商不 成立,而經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原任職於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3 月15日離職,現從事 清理雞舍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23,953元後,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尚積欠國泰公司、凱基銀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經國泰公司及凱基銀行陳報結果,截至104 年1 月21日 ,聲請人積欠國泰公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62,290 元 ;截至104 年1 月16日止,聲請人積欠凱基銀行之本金、利 息及其他費用共176,397 元,以上共計538,687 元(計算式 :362290+176397=538687)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公司及凱基銀行陳報狀在 卷可考(至於潘主賜部分,本院亦發函命其陳報債權詳情, 惟因其戶籍地房屋已拆遷而送達不到)。其次,聲請人曾於 97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公司申請進行前置協 商,因無法將債權人潘主賜一併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 並經國泰公司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事實,亦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 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四、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聯嘉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3 月15日離職,現從事清理雞舍工 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工作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加退保歷史資料表為證。又依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間無任何收入,102 年間全年收入為247,89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658元(計 算式:247891÷12=206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2 萬元,與其上開102 年間每月平均 所得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聲 請人之夫為潘治遠,其等共同育有潘○如(88年5 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潁(93年7 月間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2 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 潘○如、潘○潁現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於101 、102 年間 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之學雜費收據、宿舍留宿通知 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在卷可考,則潘○如、潘○潁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其夫潘 治遠共同負擔。再者,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 稽。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 +10869 ×2 ÷2 = 21738 )。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約2 萬元而言,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1,738元後,已無所餘,遑 論清償高達538,687 元(即暫不加計潘主賜之債權金額)之 債務。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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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