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39號
PTDV,103,婚,239,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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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柯竣耀 
被   告 劉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在大陸地區湖 南省衡陽市結婚,於同年3 月21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 ,被告於91年5 月8 日來臺,惟被告於91年10月9 日出境返 回大陸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 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及函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 ,其後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2年,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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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