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潘儀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一峰
被 告 潘進茂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一峰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曾一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曾一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 一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8 6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曾一峰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曾一峰主張其妻潘儀 芳與其同時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侵害名譽權,追加潘 儀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儀芳120 萬元本息,並於 追加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儀芳1 元本息。關 於該追加潘儀芳為原告及變更部分(原告潘儀芳請求之金額 減少),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其 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 、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據此等規
定辯稱:原告曾一峰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侵害原 告曾一峰之名譽權,然除「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 「神經病啊你」、「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外,其他 言詞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則原告 曾一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部分賠償,程序 上並非合法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 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自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 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等屬之)案件。是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曾一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於上揭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對其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為 其論據,其中「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病啊 你」、「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你只適合教狗啦 ,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朋友啦」以外部分,於刑 事訴訟程序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原告曾一峰指述情 節,該部分與經檢察官以被告妨害名譽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 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 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判決,就被告所述「你只適合教 狗啦,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朋友啦」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判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準此,原告主張除上開 起訴部分外,被告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自當為刑事 訴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言詞,時、地密接,在刑事上應認定為接續犯,在民法上則 應認成立一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曾一峰主張其為因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言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就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外之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上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除上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外部分,是否得以認定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與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係屬二事,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因細故欲找渠等理論 ,遂前往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0 號「旭海小學堂 」前,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之 言詞公然侮辱及誹謗渠等,嚴重侵害渠等之名譽,致渠等精 神飽受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曾一峰、潘儀芳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86 萬元及1 元,以資慰藉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一峰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儀芳1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1 年11月6 日已有署名udoomed999之人利用網 際網路設備,以「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佳慶商店主人潘進茂 公然侮辱名言集」為題,將伊在上開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之 影像,併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上傳至youtube 網站,可 見本件事件係發生於101 年11月6 日以前,原告潘儀芳於本 件事件發生時在場,縱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潘儀芳之名 譽,然當時其已知名譽權受損及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 3 年12月12日方追加起訴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已逾2 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潘 儀芳之請求,自難謂有理由。又伊對曾於上開時、地,陳說 「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病啊你」、「你有 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等詞,並不爭執,惟本件起因係伊 堂妹即原告潘儀芳任由雜樹、雜草及颱風吹散之花木佔據其 住處後方供大眾通行之巷道,阻礙部落居民之通行及破壞環 境美觀,並在其住處前、後裝設監視錄影器,攝影角度朝向 他人屋前及他人活動範圍,造成族人心裡不舒服,復誣指伊 砍除其住處花木及砍斷狗尾巴,伊身為兄長及族裡長輩,始 出言責備其行為不當。故伊縱有陳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然 除「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病啊你」、「你
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外,其餘言詞均屬部落一般之口 頭禪,並未減損原告曾一峰之社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曾一峰之名譽可言。其次,伊係因前往質問原告曾一峰,一 時情緒過激始為上開言詞,事出有因,亦非無故侵害原告曾 一峰之名譽,情節尤屬輕微,原告曾一峰請求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286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 至3 萬元方為相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即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0 號「旭海小學 堂」前,以「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病啊你 」、「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辱罵原告。刑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處被告公然侮 辱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原上易 字第2 號改判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 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原上易字第2 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潘儀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 成?㈡除「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病啊你」 、「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外,被告對原告為其餘言 詞部分,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潘儀芳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對此,原告曾一峰雖陳稱:「 因為我直到刑事二審判決後才知道刑事判決之結果,所以當 時才決定要不要追加原告潘儀芳,所以此部分應該從刑事判 決確定開始起算,不然會產生無法救濟之不合理之處。」(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判處公然侮辱罪 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固堪認 被告因上開行為遭判處罪刑之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然署
名udoomed999之人於101 年11月6 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 「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佳慶商店主人潘進茂公然侮辱名言集 」為題,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將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言詞之影像,一併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事實 ,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可見,本件發生之時間應係於101 年11月6 日以前,準此, 原告潘儀芳至遲於101 年11月6 日,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3 年11月 6 日即已完成,原告潘儀芳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追 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追加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其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 早已完成,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潘儀芳之 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再負有向其為賠償之義務。㈡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陳稱:「甲男(指被告):人家小朋友 都有講出來了。人家雅惠在教會都講了。A 女(指原告潘儀 芳):雅惠,來。甲男:你不要說雅惠來,你不要嚇那些小 朋友。……甲男:你不要嚇他們,他們連買東西都怕你,你 這樣搞阿?A 女:你不要…(聽不清楚)好不好?甲男:這 是你教的,你的輔導班就是這樣教的嗎?……甲男:小孩子 買東西都還要看你臉色才可以買。A 女:我沒有講,我是說 早上的時候不要,先不要買可樂,我沒有說不要買。A 女: 阿哥,你不要這樣好不好。甲男:…(聽不清楚),你監視 器拔掉我跟你說。乙男(指原告曾一峰):你太激動囉喔。 甲男:你把監視器拔掉。乙男:你太激動囉。甲男:我太激 動沒有錯阿。乙男:你沒有權利這樣做喔。甲男:我有權利 這樣做,怎麼沒權利這樣做?乙男:…(聽不清楚)。甲男 :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A 女:你不要聽人家亂 講話你就…(聽不清楚)我們好不好。甲男:亂講話?你為 什麼老是找人家的麻煩?什麼潑人家水泥,你們是警察嗎? 你是偵查員嗎?A 女:我哪有說潑人家水泥啦。甲男:你們 說我丟狗毛,你們有很清清楚楚的。乙男:誰說的?誰說的 ?誰說的?甲男:叫阿片過來,叫阿片過來對對。……乙男 :不可以隨便誣賴。甲男:阿片講的。乙男:不可以隨便誣 賴。甲男:阿片講的。乙男:不可以隨便誣賴。甲男:我沒 有隨便講。乙男:不可以隨便誣賴。甲男:就是你給我搞鬼 。A 女:阿哥你不要亂講。甲男:亂搞,亂搞。乙男:我搞 鬼,我亂搞。A 女:不要弄成這樣啦,阿哥,根本就沒有這 樣。乙男:我哪裡亂搞。甲男:你們監視器馬上給我拆掉, 你們沒有資格監視我們的地方。乙男:我哪裡有亂搞。A 女 :我們沒有監視你,你看畫面看有沒有監視你們啦。甲男:
亂七八糟的。……甲男:你們監視器都有清清楚楚的阿,阿 片講的阿,監視器不是你的嗎?還有誰有監視器?……甲男 :…(聽不清楚)你有監視器,還有誰有第二家你講阿。A 女:可是問題人家沒有說誰阿,我們只是說要看那個人是誰 。甲男:你只適合教狗啦,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 朋友啦。……乙男:你太激動了喔。甲男:亂七八糟。…… 甲男:你叫阿片來,叫阿片來,你敢嗎。女:好阿。甲男: 好,先叫,先叫,把…(聽不清楚)拿出來放。A 女:我們 只是說要看那個人是誰,我們沒有說阿片。甲男:拿出來看 啦。A 女:而且你們兩、三天沒有在家。甲男:拿出來看啦 ,不要講屁話啦。……A 女:阿哥我們是自己人,我們沒有 什麼…(聽不清楚),阿你。甲男:神經病啊你。……甲男 :亂七八糟的,你們開這個店,亂七八糟的。乙男:亂七八 糟,真的嗎?亂七八糟神經病。甲男:本來就亂七八糟的阿 。……甲男:真的阿,在這邊抽菸、在這邊喝酒,不是亂七 八糟的嘛。乙男:真的喔,真的喔,抽菸喝酒。甲男:亂搞 亂搞。乙男:還有嗎?繼續講。太激動了喔。A 女:阿哥你 不要那麼激動,我們根本沒有這樣,我們好好的做。甲男: 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甲男:人家都是在講,人 家都說每次經過都還要看,都怕你們的監視器。A 女:你看 我們的小朋友我們有教成這樣嘛?甲男:這樣單純的地方, 你們把這個教成這樣。A 女:我們沒有說不要去你們那邊買 東西吶。甲男:小朋友都講了,我跟你講,你不叫什麼志工 了。……甲男:圖利公會,不是志工啦。C 女(按為訴外人 ):一碼歸一碼啦,不要講那麼遠啦。乙男:說我們神經病 ,說我們亂搞。甲男:亂七八糟。……A 女:我沒有說你阿 ,阿哥。甲男:屁啦。……。」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現場錄 音之勘驗筆錄及刑事一審所製之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刑案他卷第65頁,刑案一審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述之言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以上開內容為 認定之基礎。依此,原告曾一峰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為如 附表編號4 、6 、27、30之言詞,核與上開譯文不符,應非 可採。
⒉被告雖於上揭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13至15、17、30 所示之言詞,惟被告為上開編號1 至3 、17、30所示之言詞 ,均係與原告潘儀芳對談中所為,故如附表編號1 至3 、17 、30所示之言詞,係針對原告潘儀芳所為。又如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言詞,原告曾一峰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上開言 詞係針對原告潘儀芳(見刑案他卷第17頁),且上開對話中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言詞前,原告潘儀芳陳
稱「可是問題人家沒有說誰阿,我們只是說要看那個人是誰 」等語,業據上述,可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言 詞,亦係針對原告潘儀芳所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如附表 編號1 至3 、13至15、17、30所示之言詞,縱有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然被不法侵害名譽之人應為原告潘儀芳,則原告 曾一峰主張被告以此部分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原告潘儀芳之妹潘真佩友人郭玉珠於刑案一審中證稱 :「潘真佩告訴我狗受傷,可能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認為被 告要出面處理。……(潘真佩有無跟你說砍狗人就是被告? )他沒有講,他是懷疑,他有看到監視器有看到疑似被告拿 報紙裡面有包東西(疑似狗的尾巴)。……(你們100 多戶 人家,幾家有裝設監視器?)除了潘朵拉簡餐店(按為原告 經營之餐廳)之外,私人部分沒有,除了海岸、溫泉公共設 施。他們家後面好像也有。(你們部落裝設監視器你是否覺 得奇怪?)會很奇怪,鄉下裝設監視器可能不好,覺得被監 視,因為覺得有錄影監視任何人都不喜歡,會侵害我的隱私 權。……(你怎麼知道被告當時很生氣?)……他生氣為何 自己姊妹不親自講,要先放在FB上面公布。」(見刑案一審 卷第65、66頁)證人即兩造之親戚潘昭美於刑案一審中證稱 :「(101 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有無受到潘真佩委託向被 告商談賠償的事情?)這是郭玉珠告訴我,說潘真佩怎麼講 這些話(就是友人向傷害毀損他的東西,她可以告對方並且 或得賠償),叫我找二哥(被告)問問看是否有這種事情, 我說:我二哥陪太太回娘家不可能作這種事情。(潘真佩有 沒有說從監視器看到砍狗的人就是被告?)郭玉珠告訴我的 。……(這家簡餐店〈指潘朵拉簡餐店〉有裝設攝影機?) 有。我有覺得很奇怪為何要裝設攝影機。之後問才知道這是 攝影機。……(除了潘朵拉簡餐店有裝設監視器,有無其他 人裝設監視器?)私人沒有,只有飯店才有……(在你們村 內裝設監視器你會覺得很奇怪,為何?)……感覺怪怪的, 憑什麼可以照我們出入情形。」(見刑案一審卷第67頁)參 以曾有署名Ilona Pan 之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撰寫「我們 家可憐的嚕嚕咪尾巴竟然被砍斷了……」,並將狗尾巴遭砍 斷之錄影翻拍照片上傳至facebook網站,有facebook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卷第37至39頁),可見,原 告確有在其經營之潘朵拉簡餐店裝設監視錄影裝置,而在兩 造所居住之部落內因有狗之尾巴遭砍斷,並有人上傳錄影畫 面至facebook網站,被告其後遭懷疑係砍斷狗尾巴之人,遂 前往質疑裝設監視錄影裝置之原告,則被告抗辯本件起因於 原告在其住處前、後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被告遭誣指係砍斷
狗尾巴之人始前往質問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目的在於規範人負有不 得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義務,固亦可認為屬於以保護他人名譽 為目的之法律。惟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復謂:「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即只需舉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指摘傳述事項為真實」,便可免於誹謗刑責。又侵害 名譽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從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 價,蓋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 雖有不同,但對於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 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 。因此,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相衝突而為利益衡量時,刑法 第311 條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自應用以判斷 侵害名譽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⒌查被告固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旭海小學堂」前, 對原告曾一峰為如附表所示編號7 所示之言詞,然核其言詞 之內容,僅係對於其聽聞之事實對原告曾一峰提出質疑,並 無對於原告曾一峰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何具體指摘或貶低 ,致使原告曾一峰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曾一峰 主張上開言詞已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之名譽 ,尚非可取。又如附表所示8 至12、16、23、26、29所示之 言詞,該言詞雖容有偏激不堪之嫌,然原告確有在其經營之 潘朵拉簡餐店裝設監視錄影裝置,而在兩造所居住之部落極 少有人裝置監視錄影設備,該裝置監視錄影設備監視之行為 ,將造成對於行經該處之族人不便,業據證人郭珠玉、潘昭 美證述在卷,則原告此行為已涉及部落族人多數人利益,當 係可評論之議題,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 非砍斷狗尾巴之人,竟遭族人指稱為該行為之人,更認原告 夫婦二人裝設監視錄影裝置,容有不當,遂對原告曾一峰為
前開言詞,其言詞僅在評論原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行為, 仍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評論之言論,縱屬不當,但在刑事上既為不罰,在民事上自 不應認為不法。其次,如附表所示19至22所示之言詞,被告 自承其於閒暇時亦會於餐廳之庭園與友人相聚,小飲一杯等 語(見附民卷第2 頁),則被告指稱原告曾一峰在其所經營 之店前抽菸、喝酒一情,應非虛構,被告因此以「亂七八糟 」等詞形容,僅在評論原告曾一峰之前開行為,同時抒發對 此事之感受,亦屬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不得謂為不法。再者,如附表所示27、28所 示之言詞,原告曾一峰於警詢陳稱:「圖利公費,什麼志工 嘛」指著我們夫妻倆,成立的公益之旭海生活小學堂,是向 公家機構申請經費,來照料、服務社區老人與小孩等,故我 們是拿公家錢圖自己之利等語(見刑案他卷第18頁),是原 告所成立之旭海小學堂既有申請經費,則此行為已涉及行政 機關經費核發妥當與否之問題,牽涉政府經費之花用而關乎 多數人利益,屬可評論之議題,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此 提出質疑,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
⒍從而,除「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病啊你」 、「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外,原告曾一峰主張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言詞,亦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神經 病啊你」、「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辱罵原告 曾一峰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而被告所述上 開言詞,均非屬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範圍,具有貶 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曾一峰之 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除使原告曾一峰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曾一峰之品德、身分、人 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顯已發生侵害原告曾一峰名譽之結 果,其復係故意為之,則原告曾一峰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曾一峰為台北醫學大學畢業,前從事醫師工作,月收 入約10至15萬元,現與原告潘儀芳經營小學堂,並兼職診療 之工作,月收入約4 至15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 ,被告為省立屏東高級農業職校畢業,曾擔任海軍陸戰隊副 連長、旭海部落人文調查員、牡丹鄉傳統領域調查員,現除 投資斯卡羅牡丹灣文史工作室有營利所得,及於牡丹鄉公所 額外之授課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 28筆,汽車1 輛等情,經原告曾一峰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可稽,原告雖稱被告現仍經營商店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曾一峰及被告學歷頗高,經歷豐富,資力不惡 ,被告雖以上開言語,不法侵害原告曾一峰之名譽,然其係 自認遭誤會,始前往質問原告夫婦二人,尚非無故為之,情 節非至為嚴重,對於原告曾一峰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非鉅 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一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86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一峰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 原告潘儀芳1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曾一峰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曾一峰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 │侵害名譽權之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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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嚇小朋友,你嚇│
│ │他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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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朋友買東西都害│
│ │怕你/妳臉色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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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這是你教的 │
├──┼────────┤
│ 4 │你再這樣亂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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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你頭殼歹去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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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什麼是偷人家水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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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你說我丟狗毛 │
├──┼────────┤
│ 8 │就是你喜歡搞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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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亂搞亂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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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你們沒有資格監視│
│ │我們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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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亂七八糟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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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你們監視器說我清│
│ │清楚楚的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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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你只適合教狗啦 │
├──┼────────┤
│14 │你不適合教老人啦│
├──┼────────┤
│15 │妳不適合教小朋友│
│ │啦 │
├──┼────────┤
│16 │亂七八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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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不要講屁話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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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神經病也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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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亂七八糟的你們開│
│ │這個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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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亂七八糟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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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來就亂七八糟的│
│ │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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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真的啊,在這邊抽│
│ │菸在這邊喝酒不是│
│ │亂七八糟的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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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亂搞亂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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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你有病啊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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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你有被害妄想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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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老人家都在講,每│
│ │次經過都怕你們的│
│ │監視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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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這叫什麼志工嘛?│
├──┼────────┤
│28 │圖利公費,什麼志│
│ │工嘛 │
├──┼────────┤
│29 │亂七八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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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你這個屁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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