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森根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吳瑞鈺
吳瑞香
吳瑞卿
吳瑞品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吳玉園
吳玉麟
吳秀芬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二.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方案,即A1部分面積五七六七.五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A2部分面積五七六七.五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A3部分面積五七六七.五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方案,即丁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戊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甲○○、乙○○、辛○○、庚○○、吳瑞卿抗辯坐 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面積17302.52平方公尺,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0 地號〕)、同段000 地號(地 目為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5101.95 平 方公尺,下稱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南州鄉○○段
000 地號〕),原告丁○○與被告丙○○之前手即吳森溪及 被告甲○○、乙○○、辛○○、庚○○、吳瑞卿之前手即吳 森柱三人於民國59年5 月1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定同意書協議 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依該遺產分配 協定同意書所載「長房分得中央、次房分得西段、三房分得 東段」、「長房分得二筆位於耕地中央包括私建附屬建物暨 其他現有地上物在內」、「二房分得西段包括現有私建房屋 及其他建築物地上物在內」、「三房分得東段該二筆土地包 括現有各種地上物」等語,僅係概略之文字敘述,其中如「 其他現有地上物」、「其他建築物地上物」、「現有各種地 上物」等語,過於空泛,並無從依遺產分配協定同意書所載 內容,予以認定分成東、中央、西三筆土地之分割線如何延 伸且得以具體繪製分割圖,故本院認上開遺產分配協定同意 書尚難認已達協議分割之程度,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裁判分割,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協議等情形,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准予裁判 分割(分割方案甲、丁、戊)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系爭 土地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也贊同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甲○○、乙○○、辛○○、庚○○、戊○○、己○○辯 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另提分割方案乙 、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州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12、181 頁),故 系爭00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 定。
㈡系爭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吳森柱、丁○○、吳森溪,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 -49頁)。
㈢另兩造就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00、 000 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①之瓦房、平房、車 庫,編號⑨、⑱之檳榔園及編號⑫之平房,為原告丁○○使 用;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瓦房、平房、車庫及編號④之倉庫 ,為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使用;如附圖編號⑩、⑯之檳榔園為被告丙○○使用;編 號⑬為松樹王廟、編號⑭為空地、編號⑮為草皮空地、編號 ⑰為作物,系爭00地號土地南側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61 、125 、126 、128 、13 1-138 、142-152 頁)。
㈡被告丙○○、甲○○、乙○○、辛○○、庚○○、戊○○、
己○○等人表示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0 頁背面)。又被告丙○○原為原告丁○○之女,嗣 經吳林溪所收養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9頁)。
㈢分割方案之審酌:
①原告丁○○及被告丙○○原主張二人願保持共有,分割方 案如附圖甲方案,惟甲方案顯與上開使用現況不符,分割 後系爭00地號土地,造成被告甲○○、乙○○、辛○○、 庚○○、戊○○、己○○所使用之上開瓦房、平房、車庫 及倉庫占用原告丁○○及被告丙○○所分得土地,被告丙 ○○之檳榔園占用被告甲○○、乙○○、辛○○、庚○○ 、戊○○、己○○所分得土地,徒增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 紛爭,故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②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原提出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惟乙方案分割後,原告 所使用之瓦房、平房、車庫占用被告甲○○、乙○○、辛 ○○、庚○○、戊○○、己○○分得土地,滋生分割後拆 除地上物之紛爭,故乙方案本院亦不採。
③原告丁○○及被告丙○○續主張如附圖丁方案,此方案固 可避免原告丁○○所使用之瓦房、平房於分割後占用被告 甲○○、乙○○、辛○○、庚○○、戊○○、己○○分得 土地,僅車庫之一部占用被告甲○○、乙○○、辛○○、 庚○○、戊○○、己○○分得土地,而減少分割後拆除地 上物之紛爭,但此方案並未考量分割後被告甲○○、乙○ ○、辛○○、庚○○、戊○○、己○○分得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②之建物至被告丙○○分得土地界線是否因過於狹窄 ,不利被告甲○○、乙○○、辛○○、庚○○、戊○○、 己○○使用農業機械而有無法進入分得土地北側施作之危 險,故丁方案本院不予採納。
④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續提出如附圖丙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可避免原告丁○○所 使用之瓦房、平房於分割後占用被告甲○○、乙○○、辛 ○○、庚○○、戊○○、己○○分得土地,僅車庫之一部 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分得土地,而被告甲○○、乙○○、辛○○、庚○○ 、戊○○、己○○使用之上開倉庫僅一部分占用被告丙○ ○分得之土地,得以減少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紛爭,並考 量分割後被告甲○○、乙○○、辛○○、庚○○、戊○○ 、己○○分得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之建物至被告丙○○分 得土地界線,得以使用農業機械進入分得土地北側施作,
況兩造於分割後,均有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亦較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故本院認為以此方案為適當 。至於原告丁○○及被告丙○○另主張如附圖戊方案,固 以上開丙方案所為修正,然該修正結果為求與同段91地號 土地地籍線平行,則被告甲○○、乙○○、辛○○、庚○ ○、戊○○、己○○分得土地之南側部分往西內縮最長59 公分,使得原本分得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之建物至被告丙 ○○分得土地界線之寬度更為減少,本院認為被告甲○○ 、乙○○、辛○○、庚○○、戊○○、己○○最終既已儘 量保持被告丙○○之生父即原告丁○○上開瓦房、平房免 於因分割遭拆除,將該上開瓦房、平房部分分予原告丁○ ○,而造成西側與原告丁○○之分割線呈向東側內凹而不 平整,自無再於東側為求與與同段91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 之些微利益,而於東側與被告丙○○之分割線再往西側內 縮之不利益,故戊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本院認為以附圖丙方案為可採,即系爭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5767.5平方公 尺分予原告丁○○,A2部分面積5767.51 平方公尺分予 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丙方案「分配 人」欄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本院判決為準),A3部 分面積5767.51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系爭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丁部分面積1700.65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 ○,戊部分面積1700.65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 ○、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丙方案「分配人」欄此部分之記 載有誤,應以本院判決為準),己部分面積1700.65 平方 公尺分予被告丙○○。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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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丁○○ │1/3 │
├────┼─────┤
│ 丙○○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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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2/24 │
├────┼─────┤
│ 乙○○ │2/24 │
├────┼─────┤
│ 辛○○ │1/24 │
├────┼─────┤
│ 庚○○ │1/24 │
├────┼─────┤
│ 戊○○ │1/24 │
├────┼─────┤
│ 己○○ │1/24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甲○○ │2/8 │
├────┼─────┤
│ 乙○○ │2/8 │
├────┼─────┤
│ 辛○○ │1/8 │
├────┼─────┤
│ 庚○○ │1/8 │
├────┼─────┤
│ 戊○○ │1/8 │
├────┼─────┤
│ 己○○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