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陳魯凝
林陽杭
葉慶鴻
黃金堂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堃
被 告 葉慶源
葉慶祿
陳家詳
陳凰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豊裕
被 告 葉慶添
葉明祐
蕭國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汝
被 告 蕭國正
蕭國雄
黃添福
陳見生
陳春生
陳建元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苑
被 告 陳建仍
陳燕飛
胡招富
黃葉梅花
葉陳鳳英
葉聰哲
葉佳惠
謝東霖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清香
被 告 葉清峰
葉聰龍
葉文靜
鄭勝芳
鄭勝春
鄭勝福
鄭月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鄭月密,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德福所遺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面積三四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六七地號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六九地號面積一三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七0地號面積一三八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四四二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面積三四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部分面積五九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堂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一二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⑵部分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國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⑶部分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國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⑷部分面積九五‧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國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⑸部分面積一六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陽杭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⑹部分面積四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燕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⑺部分面積二八三‧九九平方公尺、編號363 ⑻部分面積七三六‧八0平方公尺、編號363 ⑼部分面積八0八‧七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林陽杭、蕭國文、蕭國正、蕭國雄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除被告陳家詳、陳豊裕、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外)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67 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除被告黃金堂、陳家詳、陳豊裕、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外)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369 部分面積四二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魯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⑴部分面積五四八‧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添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⑵部分面積三四三‧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魯凝、黃添福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除被告黃金堂、陳家詳、黃添福、陳燕飛外)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面積一三八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部分面積一六四‧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豊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部分面積六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凰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⑵部分面積二八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招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⑶部分面積三二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凰源、陳豊裕、胡招富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二一,被告陳魯凝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告林陽杭負擔千分之二十二,被告葉慶鴻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黃金堂負擔千分之九十四,被告葉慶源負擔千分之六,被告葉慶祿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家詳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陳凰源負擔千分之九十八,被告陳豊裕負擔千分之二十六,被告葉慶添、葉明祐各負擔千分之三,被告蕭國文、蕭國正、蕭國雄各負擔千分之十六,被告黃添福負擔千分之八十七,被告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三,被告陳燕飛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告胡招富負擔千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鄭月密、謝清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昭義,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民國102 年5 月3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為證,並經陳昭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葉慶源、陳家詳、葉明祐、蕭國文、蕭國雄、 陳建仍、胡招富、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 謝東霖、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月 密、謝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3,429.24 平方公尺、同段367 地號面積157.52平方公尺、同段369 地
號面積1,316.36平方公尺、同段370 地號面積1,382.59平方 公尺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件所示。其中共有人葉德福業於44年3 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 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 春、鄭勝福、鄭月密等13人(以下簡稱黃葉梅花等13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用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黃葉梅花等13 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並請求將附圖所示 編號367 、363 ⑺、363 ⑻、363 ⑼部分土地分歸伊公司取 得等語,聲明:⑴黃葉梅花等13人應就葉德福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8/7442 ,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三、被告陳魯凝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9 部分土地等語 ;被告黃金堂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3 部分土地等 語;被告林陽杭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3 ⑸部分土 地;被告陳豊裕、陳凰源主張:由其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 0 、370 ⑴部分土地;被告蕭國正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所示 編號363 ⑶部分土地,並將363 ⑵部分土地分給蕭國文,36 3 ⑷部分土地分給蕭國雄等語;被告陳燕飛主張:由其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363 ⑹部分土地;被告陳春生、陳建元、陳見 生主張:由其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70 ⑶部分土地,並與陳 建仍保持共有等語;被告葉慶鴻、葉慶祿、葉慶添主張:同 意受金錢補償而不取得土地等語。至於其餘被告則未主張具 體之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之住宅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其中共有人葉德福於44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黃葉梅花等13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黃 葉梅花等1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設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且未相鄰,揆 諸前揭規定,尚不得合併分割。因此,4 筆土地之裁判分割 仍應分別為之。再查,系爭土地相互以道路為間隔,出入方 便,367 地號土地由原告出租第三人使用,地上蓋有鐵皮屋 。370 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陳凰源、陳豊裕使用之三合 院、胡招富之房屋及陳春生、陳見生之房屋各1 棟。369 地 號土地北邊為陳魯凝之香蕉園,南邊為黃添福之房屋。至於 363 地號土地東北邊為黃金堂之房屋,往南分別有陳家詳、 蕭國文、蕭國正、蕭國雄、陳燕飛、林陽杭等人之房屋,西 邊則由原告出租第三人使用,地上亦蓋有房屋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7-167 頁 ),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43-53 頁),可見地上現 況大多已經興建房屋。則為免房地互異,導致房屋受拆除之 命運,方割方法以兼顧使用現況為宜,如此一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此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 爰審酌原告已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地上大多已興建房屋及 共有人之意願,將367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63 、370 地號土地則分別按主文第2 項、第8 項所示方法分割。又36 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魯凝、黃添福占用,已如前述,黃添福 占用面積約892.62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黃添福
已陳明願將其在附圖所示編號369 ⑵部分面積343.7 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拆除(見卷二第9 頁背面),因認將附圖所示 編號369 部分土地分歸陳魯凝取得,編號369 ⑴部分土地分 歸黃添福為當。至於編號369 ⑵部分面積343.7 平方公尺土 地,雖經徵詢共有人意見,無人願意受分配,惟該筆土地並 非各共有人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情形,尚不得將之變賣,故仍 應原物分配給共有人。本院斟酌原告為369 地號土地最大共 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2390/7442 ,換算持分面積為422. 7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369 ⑵部分土地尚不足其持分面 積,且原告為營利法人,取得都市計畫區之住宅用地,原無 不利益之情事,其餘共有人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爰將附圖 所示編號369 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末查,本件土地分 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增有減,分配位置不同, 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經本院囑託「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後各筆基地價格,鑑定共 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找補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足稽,爰據此計算(編號369 ⑴、369 ⑵合計面積89 2.62平方公尺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370元計)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並經斟酌分割方法,有如前述,將系爭土地按主文 第2 項、第4 項、第6 項、第8 項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鑑估 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363 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 元)┌─────┬───────┬─────┬────┬────┬────┬─────┐
│應補償人 │ │ │ │ │ │ │
├─────┤原 告 │林陽杭 │蕭國文 │蕭國正 │蕭國雄 │合 計 │
│受補償人 │ │ │ │ │ │ │
├─────┼───────┼─────┼────┼────┼────┼─────┤
│黃葉梅花、│ │ │ │ │ │ │
│葉陳鳳英、│63,925 │8,554 │3,004 │3,004 │3,003 │81,490 │
│葉聰哲、葉│ │ │ │ │ │ │
│佳惠、謝東│ │ │ │ │ │ │
│霖、葉清峰│ │ │ │ │ │ │
│、葉聰龍、│ │ │ │ │ │ │
│葉文靜、鄭│ │ │ │ │ │ │
│勝芳、鄭勝│ │ │ │ │ │ │
│春、鄭勝福│ │ │ │ │ │ │
│、鄭月密、│ │ │ │ │ │ │
│謝清香共同│ │ │ │ │ │ │
│受領 │ │ │ │ │ │ │
├─────┼───────┼─────┼────┼────┼────┼─────┤
│ 陳魯凝 │1,782,891 │238,564 │83,786 │83,786 │83,763 │2,272,790 │
├─────┼───────┼─────┼────┼────┼────┼─────┤
│ 葉慶鴻 │92,345 │12,357 │4,340 │4,340 │4,338 │117,720 │
├─────┼───────┼─────┼────┼────┼────┼─────┤
│ 黃金堂 │82,948 │11,099 │3,898 │3,898 │3,897 │105,740 │
├─────┼───────┼─────┼────┼────┼────┼─────┤
│ 葉慶源 │152,717 │20,435 │7,177 │7,177 │7,174 │194,680 │
├─────┼───────┼─────┼────┼────┼────┼─────┤
│ 葉慶祿 │88,792 │11,881 │4,172 │4,173 │4,172 │113,190 │
├─────┼───────┼─────┼────┼────┼────┼─────┤
│ 陳家詳 │81,042 │10,844 │3,809 │3,808 │3,807 │103,310 │
├─────┼───────┼─────┼────┼────┼────┼─────┤
│ 陳豊裕 │269,914 │36,117 │12,684 │12,684 │12,681 │344,080 │
├─────┼───────┼─────┼────┼────┼────┼─────┤
│ 陳凰源 │1,271,469 │170,132 │59,752 │59,752 │59,735 │1,620,840 │
├─────┼───────┼─────┼────┼────┼────┼─────┤
│ 葉慶添 │88,791 │11,881 │4,173 │4,173 │4,172 │113,190 │
├─────┼───────┼─────┼────┼────┼────┼─────┤
│ 葉明祐 │88,791 │11,881 │4,173 │4,173 │4,172 │113,190 │
├─────┼───────┼─────┼────┼────┼────┼─────┤
│ 黃添福 │1,353,153 │181,062 │63,591 │63,591 │63,573 │1,724,970 │
├─────┼───────┼─────┼────┼────┼────┼─────┤
│ 陳見生 │317,867 │42,533 │14,938 │14,938 │14,934 │405,210 │
├─────┼───────┼─────┼────┼────┼────┼─────┤
│ 陳春生 │317,867 │42,533 │14,938 │14,938 │14,934 │405,210 │
├─────┼───────┼─────┼────┼────┼────┼─────┤
│ 陳建元 │317,867 │42,533 │14,938 │14,938 │14,934 │405,210 │
├─────┼───────┼─────┼────┼────┼────┼─────┤
│ 陳建仍 │317,867 │42,533 │14,938 │14,938 │14,934 │405,210 │
├─────┼───────┼─────┼────┼────┼────┼─────┤
│ 陳燕飛 │45,168 │6,044 │2,123 │2,123 │2,122 │57,580 │
├─────┼───────┼─────┼────┼────┼────┼─────┤
│ 胡招富 │887,896 │118,807 │41,726 │41,726 │41,715 │1,131,870 │
├─────┼───────┼─────┼────┼────┼────┼─────┤
│合 計│7,621,310 │1,019,790 │358,160 │358,160 │358,060 │9,715,480 │
└─────┴───────┴─────┴────┴────┴────┴─────┘
附表二:367 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 元)┌──────────────────────┬─────────┐
│應補償人 │ │
├──────────────────────┤原 告 │
│受補償人 │ │
├──────────────────────┼─────────┤
│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 │
│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勝│ 3,840 │
│福、鄭月密、謝清香共同受領 │ │
├──────────────────────┼─────────┤
│ 陳魯凝 │ 107,110 │
├──────────────────────┼─────────┤
│ 林陽杭 │ 35,630 │
├──────────────────────┼─────────┤
│ 葉慶鴻 │ 5,550 │
├──────────────────────┼─────────┤
│ 黃金堂 │ 149,350 │
├──────────────────────┼─────────┤
│ 葉慶源 │ 9,170 │
├──────────────────────┼─────────┤
│ 葉慶祿 │ 5,330 │
├──────────────────────┼─────────┤
│ 陳凰源 │ 484,960 │
├──────────────────────┼─────────┤
│ 葉慶添 │ 5,330 │
├──────────────────────┼─────────┤
│ 葉明祐 │ 5,330 │
├──────────────────────┼─────────┤
│ 蕭國文 │ 24,750 │
├──────────────────────┼─────────┤
│ 蕭國正 │ 24,750 │
├──────────────────────┼─────────┤
│ 蕭國雄 │ 24,750 │
├──────────────────────┼─────────┤
│ 黃添福 │ 138,680 │
├──────────────────────┼─────────┤
│ 胡招富 │ 53,350 │
├──────────────────────┼─────────┤
│合 計 │ 1,077,880 │
└──────────────────────┴─────────┘
附表三:369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 │ │ │
├──────┤陳 魯 凝│黃 添 福│合計 │
│受補償人 │ │ │ │
├──────┼─────┼─────┼──────┤
│黃葉梅花、葉│ │ │ │
│陳鳳英、葉聰│ │ │ │
│哲、葉佳惠、│ │ │ │
│謝東霖、葉清│ │ │ │
│峰、葉聰龍、│18,770 │13,060 │31,830 │
│葉文靜、鄭勝│ │ │ │
│芳、鄭勝春、│ │ │ │
│鄭勝福、鄭月│ │ │ │
│密、謝清香共│ │ │ │
│同受領 │ │ │ │
├──────┼─────┼─────┼──────┤
│原 告 │390,332 │271,549 │661,881 │
├──────┼─────┼─────┼──────┤
│林 陽 杭 │174,142 │121,148 │295,290 │
├──────┼─────┼─────┼──────┤
│葉 慶 鴻 │27,110 │18,860 │45,970 │
├──────┼─────┼─────┼──────┤
│葉 慶 源 │44,837 │31,193 │76,030 │
├──────┼─────┼─────┼──────┤
│葉 慶 祿 │26,072 │18,138 │44,210 │
├──────┼─────┼─────┼──────┤
│陳 凰 源 │1,658,017 │1,153,463 │2,811,480 │
├──────┼─────┼─────┼──────┤
│葉 慶 添 │26,072 │18,138 │44,210 │
├──────┼─────┼─────┼──────┤
│葉 明 祐 │26,072 │18,138 │44,210 │
├──────┼─────┼─────┼──────┤
│蕭 國 文 │120,960 │84,150 │205,110 │
├──────┼─────┼─────┼──────┤
│蕭 國 正 │120,960 │84,150 │205,110 │
├──────┼─────┼─────┼──────┤
│蕭 國 雄 │120,960 │84,150 │205,110 │
├──────┼─────┼─────┼──────┤
│胡 招 富 │260,696 │181,364 │442,060 │
├──────┼─────┼─────┼──────┤
│合 計 │3,015,000 │2,097,501 │5,112,501 │
└──────┴─────┴─────┴──────┘
附表四:370 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 元)┌─────┬─────┬────┬─────┬───────┐
│應補償人 │ │ │ │ │
├─────┤陳凰源 │陳豊裕 │胡招富 │合計 │
│受補償人 │ │ │ │ │
├─────┼─────┼────┼─────┼───────┤
│黃葉梅花、│ │ │ │ │
│葉陳鳳英、│19,670 │1,384 │9,726 │30,780 │
│葉聰哲、葉│ │ │ │ │
│佳惠、謝東│ │ │ │ │
│霖、葉清峰│ │ │ │ │
│、葉聰龍、│ │ │ │ │
│葉文靜、鄭│ │ │ │ │
│勝芳、鄭勝│ │ │ │ │
│春、鄭勝福│ │ │ │ │
│、鄭月密、│ │ │ │ │
│謝清香共同│ │ │ │ │
│受領 │ │ │ │ │
├─────┼─────┼────┼─────┼───────┤
│陳 魯 凝 │548,629 │38,599 │271,292 │858,520 │
│ │ │ │ │ │
├─────┼─────┼────┼─────┼───────┤
│原 告 │2,611,977 │183,765 │1,291,598 │4,087,340 │
│ │ │ │ │ │
├─────┼─────┼────┼─────┼───────┤
│林 陽 杭 │182,510 │12,840 │90,250 │285,600 │
├─────┼─────┼────┼─────┼───────┤
│葉 慶 鴻 │28,412 │1,998 │14,050 │44,460 │
├─────┼─────┼────┼─────┼───────┤
│葉 慶 源 │46,995 │3,306 │23,239 │73,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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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 慶 祿 │27,326 │1,922 │13,512 │42,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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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 慶 添 │27,326 │1,922 │13,512 │42,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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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 明 祐 │27,326 │1,922 │13,512 │42,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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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 國 文 │126,779 │8,920 │62,691 │198,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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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 國 正 │126,779 │8,920 │62,691 │198,390 │
├─────┼─────┼────┼─────┼───────┤
│蕭 國 雄 │126,779 │8,920 │62,691 │198,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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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見 生 │138,908 │9,773 │68,689 │217,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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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春 生 │138,908 │9,773 │68,689 │217,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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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建 元 │138,908 │9,773 │68,689 │217,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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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建 仍 │138,908 │9,773 │68,689 │217,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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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456,140 │313,510 │2,203,520 │6,973,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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