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6號
PTDV,102,建,1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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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駱駿騰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三區養工處)承攬台26線14K+860(新樁號:16K+967 )車城橋改建工程」(下稱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原告 並向被告次承攬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兩 造並於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依實作數量計算,結算後為新臺幣(下同)68,058,857元,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3,440,595元,仍積欠工程尾款4,618,26 2 元。另依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每次付 款時得保留工程價款5 %,該保留款於系爭鋼構工程完成,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退予原告,又被告所扣之工程保留款合 計3,402,943 元,且系爭鋼構工程業經第三區養工處驗收完 成,被告自應將系爭鋼構工程保留款退還予原告。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共為8,021,205 元(計 算式:4,618,262元+3,402,943元=8,021,205 元)。至被 告所抗辯原告遲延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乙情,因原告施作系爭



鋼構工程須待被告完成橋台、橋墩等土木基礎工程後始能施 作,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完成上開土木基礎工程後,原告依 101年5月25日趕工協議會議結論,亦於同年6 月10日完成系 爭鋼構工程,並無遲延履約。另被告所辯原告尚未給付保固 金,並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然 保固金應係在系爭鋼構工程結算後,再由兩造另以簽訂保固 切結書或由原告以交付本票之方式進行保固程序,與工程尾 款之給付或工程保留款之退還,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 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21,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此到場則以:兩造曾於 101年4月19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原告在該會議中承諾於10 1年5 月1日完成系爭鋼構工程其中P1–A2吊裝及相關工程, 但原告遲至101年6月10日方完成系爭鋼構工程,遲延系爭鋼 構工程達41日,按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按 逾期日期,以每逾1日償付總工程款1/1,000之數額計算違約 金,又被告與第三區養工處所簽訂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143,572,645 元,則原告應償付被告逾期違約金 5,886,478元(計算式:143,572,645元×1/1,000 ×41=5, 886,478 元),被告並得在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內扣除。退 而言之,若以兩造間系爭鋼構工程款68,058,857元作為計算 基準,則原告亦應償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790,413 元(計算 式:68,058,857元×1/1,000 ×41=2,790,413 元)。另依 兩造間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按兩造工程款 結算金額之1/100 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用以保固系爭鋼構工程 ,則在原告依約履行給付保固金義務前,被告自有權拒付相 關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承作第三區養工處所發包之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 程後,將其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鋼 構工程契約;原告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內容為鋼箱梁構件製作 、鋼箱梁件運至工地、鋼箱梁地面組裝、組裝完成之高程測 量、鑄鋼支承安裝、鋼箱梁吊裝、橫梁吊裝、吊裝完後高程 測量等項目;系爭鋼構工程於橋台、橋墩等土木基礎工程完 工後方得進場施作,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完成橋台、橋墩等 土木基礎工程;第三區養工處就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已驗 收完成;系爭鋼構工程總價款68,058,857元,被告已支付63 ,440,595元,尚積欠工程尾款4,618,262 元;被告尚未退還



原告之系爭鋼構工程保留款為3,402,943 元等情,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31 頁反 面至134 頁),並有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 程合約明細、第三區養工處102年5月29日三工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契約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至24頁、第33至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承作系爭鋼構工程有無逾期或遲延?若有,應否負擔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鋼構工程之保固金,以此拒絕給 付系爭鋼構工程尾款4,618,262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作系爭鋼構工程有無逾期或遲延?若有,應否負擔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1.參酌兩造間工程合約第4 條「工程期限」約定:「按甲方( 即被告)書面通知開工後所提供之本工程『施工網狀圖』及 甲乙(乙方即原告)雙方所協議之工期,進行鋼橋施工(預 定於100 年第四季進場安裝施工,並於100 年12月31日前全 部吊裝完成交予甲方)。若如因設計、數量變更、天災或氣 候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導致 須延長期限,乙方需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甲方應視實際 情形,經雙方協議最後核定之期限後不得再有異議」,有兩 造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系爭 鋼構工程約定原告預定於100年第4季進場施工,至100 年12 月31日全部完工,並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網狀圖與兩造協議 之工期進行施工。又因被告於101年3月30日方完成橋台、橋 墩等土木基礎工程,原告至101年3月31日始進場施工,並於 101年6月10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反面、第127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 並有第三區養工處103年3月11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施工項目起迄時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專卷一第1 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618,262 元,經被告提出抵 銷抗辯,辯稱:原告在101年4月19日趕工協調會中承諾於10 1年5 月1日完成系爭鋼構工程其中P1–A2吊裝及相關工程, 但原告遲至101年6月10日方完成系爭鋼構工程,遲延工程達 41日,故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云云,並提出台26線車城 橋改建工程101年4月19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68至69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第三區養工處因 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進度落後,於101年4月19日召開趕工



協調會(下稱101年4月19日協調會),兩造及台26線車城橋 改建工程監造單位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統公司) 均參與該次協調會,該協調會之結論為:「⑴P1–A2該跨排 定101年4月25日開始吊梁,5月1日完成;⑵A1–P1該跨鋼箱 梁排定101年5月8日前進場組裝及吊裝,5月14日前完成吊梁 ;⑶……」(下略,會議結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又 兩造均不爭執101年4月19日協調會結論之性質,係針對工程 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從而,若101年4 月19日協調會結論之性質為兩造間關於工程期限之協議,則 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僅達成於101年5 月1日完成P1–A2部分工 程之協議,而非達成完成全部鋼構工程之協議,故被告所辯 原告應於101年5 月1日前完成全部鋼構工程,並自該日起算 原告逾期天數,尚非有據。
3.再者,第三區養工處復因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進度落後, 另於101年5月2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下稱101年5月25日協調 會),兩造及弘統公司亦均參與該次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 為:「⑴全橋鋼箱梁(含中隔梁)預定101年6月10日前吊裝 完畢;⑵……」(下略,會議結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 115 頁)。又101年5月25日協調會與101年4月19日協調會, 均為第三區養工處因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進度落後所召開 ,性質、前提並無不同之處,故就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應採相 同之解釋較為一致、合理,兩造間既不爭執101年4月19日協 調會結論係兩造間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則101年5月25日協 調會結論亦應係兩造間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準此,101年5 月25日協調會之結論既為原告應於101年6月10日前吊裝完畢 全橋鋼箱梁(含中隔梁),可認兩造間已就原告施工期限重 新達成協議,即展延至101年6月10日,則原告於101年6月10 日完工,未逾101 年5 月25日協調會結論所定之期限,是原 告主張其施工並無逾期,應屬可採。被告雖另主張101年5月 25日協調會之性質並非兩造間關於工程期限之協議,而應解 釋為原告未依101年4月19日協調會結論完工,催促原告盡速 履約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被告未進一步說 明就101年5月25日協調會之性質應為不同解釋之依據何在,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云云, 應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鋼構工程之保固金,以此拒絕給 付系爭鋼構工程尾款4,618,262元,有無理由? 1.按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5條「保固期間」前段約定:「本工程 保固期限依照業主規定辦理,保固金為本工程結算金額之1 %,以乙方公司本票為之,在保固期間如有毀損情事發生,



經查明係乙方自備材料不佳或工作不良所致,應由乙方照圖 無條件重新自行備料修復,如未依期改善則由保固金中扣除 ……」,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 頁),依前揭約定,原告固應開具票面金額為工程結算總價 1%金額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金交予被告。
2.惟在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 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給付 義務,為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報酬。經查,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鋼構 工程,且經第三區養工處驗收完成,則被告即無從拒絕給付 工程尾款。至於原告雖未依約提出公司本票作為保固金,惟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保固金之提出義務,與被告之承攬報酬 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遍觀兩造間工程合約全文 ,並無任何記載原告必須給付保固金,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 款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以原告繳付保固金本票為同時履 行抗辯,否則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云云,即屬無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 尾款為4,618,262 元,及第三區養工處就台26線車城橋改建 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尚未退還原告工程保留款為3,402,94 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 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應提出保固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均無理由,前已敘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4,618,262元與保留款3,402,943元,均屬有據, 故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8,021,205元(計算式:4,618,262 元+3,402,943元=8,021,205元),而該等款項均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 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1, 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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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