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重國字,102年度,1號
PTDV,102,原重國,1,201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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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約翰
      葉惠美
      賴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陳三兒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靜文律師
      嚴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徐誌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鈞
      陳大祥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
複 代理 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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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