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彭約翰 葉惠美 賴桂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陳三兒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靜文律師 嚴怡華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被上訴人即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被上訴人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徐誌宏被上訴人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耀訴訟代理人 李正鈞 陳大祥 馬興平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複 代理 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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