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泰
張瓊茹
張馨元
張馨云
張譯尹
盧宜君
盧宛君
陳雅棋
趙震東
趙震宇
雷凱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
第1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泰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張瓊茹、張馨元、張馨云、張譯尹、盧宜君、盧宛君、陳雅棋、趙震東、趙震宇、雷凱博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欽泰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第 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張欽泰與其配偶張瓊茹、其姐張馨元 、張馨云、張譯尹、外甥女盧宜君、盧宛君、陳雅棋、外甥 趙震東、趙震宇、雷凱博等人(就張欽泰以外之人,下簡稱 張瓊茹等10人)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可取得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求張欽泰能順利當選,竟均明知張瓊 茹等10人並無遷徙戶籍之真意,然張欽泰及張瓊茹等10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使張欽泰當選之犯意聯絡,由張瓊茹等10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附表所示之地點而虛偽遷徙戶籍, 致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將渠等編入屏東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人
名冊並公告確定,張瓊茹等10人因而均得參與新厝村村長選 舉。張欽泰與張瓊茹等10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而 導致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張金川告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欽泰及張瓊茹等10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發人張金川於偵訊時之指訴一致,並有上開被告之 戶籍謄本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6頁)、屏東縣 潮州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其所附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號全戶戶籍資料、 被告張瓊茹等10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他字卷 第42頁至第66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9 日屏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選舉人名冊(見他字卷第77 頁、第7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 (104 )南壽業字第047 號函(見他字卷第277 頁)、被告 張瓊茹等10人所使用門號通話日期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一覽表 (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是各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 張欽泰與張瓊茹、張馨元、張馨云、張譯尹、盧宜君、盧宛 君、陳雅棋、趙震東、趙震宇、雷凱博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權為憲法所賦予人 民之重要權利,藉由選舉區及選舉人之地緣及認同關係,始 能達成選賢與能之重要目的,故自外部遷入戶籍,勢必危害 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更將動搖民主之基石,危害甚 烈,惟兼衡被告間均具有親誼關係,基於夫妻或手足之情而 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難謂毫無可憫之處,及被告於偵查時 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良等情,暨被告張欽泰就 於本案居於首謀地位、其他被告參與程度較低、及渠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 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故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對各被告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又查各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渠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 等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均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張欽泰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張瓊茹、張馨元、張馨云 、張譯尹、盧宜君、盧宛君、陳雅棋、趙震東、趙震宇、雷 凱博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又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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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入時間│被告姓名 │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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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張馨元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屏東縣萬巒鄉新│
│月24日 │ │52號11樓 │厝村新樂路7號 │
│ ├─────┼───────────┤ │
│ │張馨云 │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421 │ │
│ │ │號之1 │ │
│ ├─────┼───────────┤ │
│ │陳雅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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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 月│趙震東 │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同上 │
│1 日 ├─────┤巷74之4號 │ │
│ │雷凱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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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 月│盧宜君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同上 │
│17日 ├─────┤52號11樓 │ │
│ │盧宛君 │ │ │
├────┼─────┼───────────┼───────┤
│同年7 月│張瓊茹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89│屏東縣萬巒鄉新│
│29日 │ │號 │厝村新樂路7 之│
│ ├─────┼───────────┤3號 │
│ │張譯尹 │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 │
│ │ │巷74之4號 │ │
│ ├─────┼───────────┤ │
│ │趙震宇 │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 │ │
│ │ │巷78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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