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招祿
蕊阿妮即安妮(HARIANI)
代 理 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稜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7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 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 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2 月3 日送達於 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2 月7 日、8 日為週六、週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 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代步車行車速度緩慢,若於復興南路號誌轉為綠燈始左轉, 實無可能其倒地停止位置竟距離大義路約7.4 公尺之遠,且 兩車最先發生撞擊之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及大燈位 置及聲請人代步車左側,均與聲請人所稱當時待復興南路紅 燈後自行人穿越道移動,而被告車輛高速駛來相符。則聲請 人既自行人穿越道行駛,而行人穿越道距離復興南路停止線 亦有數公尺遠,且無障礙物阻礙被告之視線,則被告自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具有過失無疑。
㈡證人陳羿豪證述內容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足證證人當時不在 場或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
⒈其證稱案發時其與被告之車輛並排,且其前方當時並無其 他車輛,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停等紅燈當時,其前 方尚有1台汽車不符。
⒉證人陳羿豪證稱當時看到情形為聲請人所駕駛之代步車碰
撞到被告車輛之車尾,然本件車禍之最初撞擊點為被告車 輛之右前側保險桿及大燈位置,與證人所述不符。 ㈢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高級進口轎車,應有行車紀錄器卻 稱無行車紀錄器,且被告本身持有手機卻要求他人代為報警 ,證人停留於現場10分鐘以上,均與常情不符,可認證人陳 羿豪所述與實情不符,應認聲請人安妮於警詢時稱當時復興 南路上並無車輛屬實。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稜傑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14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復興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與 671 巷及大義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聲請人安妮駕駛電動代步車附載聲請人陳招祿同向 行駛於慢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後,自行人穿越道欲進入 復興南路2 段671 巷,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代 步車翻覆,聲請人安妮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及皮下血腫、左 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陳招祿則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 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第三、六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 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向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 年度偵字 第7724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 略以:
㈠聲請人2 人於事發後均向到場處理員警證稱:代步車於復興 南路2 段等紅燈,待復興南路綠燈時才左轉等語,且製作筆 錄時,係在聲請人安妮知悉、了解狀況下作成,應認屬實。 聲請人事後雖改稱代步車係復興南路紅燈、671 巷為綠燈時 始穿越路口云云,與渠等第1 次筆錄所述不符,亦與被告、 證人陳羿豪所述相左,尚難採信。
㈡另證人即當場目擊者陳羿豪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在案發 地點等紅燈時並沒有看見聲請人之代步車,然於綠燈起駛時 ,安妮所駕代步車突然從右側左轉出來,其急煞故沒撞到, 然撞到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本件 車禍應是發生於被告行向已變成綠燈剛起步之時無疑。 ㈢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聲請人安妮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且轉 彎前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且對從其右側突然違規左轉之車輛亦難以預料防範,自難認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因認本件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結果(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 號),認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理由外,補 充略以:
㈠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之擦撞痕跡,主要在右側前、後車門、右 前輪上方擋泥板、右前大燈附近,其右後視鏡並有部分脫落 情形,而若聲請人安妮所述係復興南路2 段燈號變紅燈時, 才自行人穿越道通過,往671 巷方向行駛,卻突遭被告車輛 猛烈撞擊一節屬實,則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應在其前方車頭 上,而非在車身右半部,足認聲請人安妮上開所述,尚非可 信。
㈡又本件車禍後,當日交通事故處理警員蘇信宏依其分析研判 結果,而舉發聲請人安妮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而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 ㈢再議意旨認證人陳羿豪既可見到聲請人安妮之電動代步車, 則被告亦應可見到聲請人之電動代步車,足認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惟被告當時右側併排證人陳羿豪之車輛,聲請人 之電動代步車復自陳羿豪車輛之右側駛出,則被告之駕駛視 線因受阻於陳羿豪車輛,而對其右側之車行狀況,無法事先 預知注意,亦屬合理等語,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 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參以:
㈠聲請人當時係「左轉」進入671 巷,而非「直行」進入: ⒈聲請人於嗣後主張係於東西向之大義路為綠燈時始穿越南 北向之復興南路等語,顯與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其係於 復興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才穿越復興南路等語矛盾, 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⒉又上開車禍時,聲請人代步車正閃左轉燈,業據證人即到 場員警蘇信宏證述明確,則衡情,當係於聲請人於直行狀 態下欲左轉,始有開啟左轉燈必要,則此即與證人所稱, 聲請人原直行於復興南路,卻突然左轉進入671 巷,致被 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等語相符;卻與聲請人所稱,其原在復 興南路旁,待671 巷轉為綠燈即「直行」穿越復興南路等 情不符。是被告所稱當時因聲請人車輛左轉而發生碰撞等 情,較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於案發時既係自復興南路左轉,則被告因右 側視線遭其他車輛遮蔽,無從發現聲請人安妮所駕駛之代 步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㈡證人陳羿豪當時確在現場且其證述應認屬實: ⒈聲請人雖稱證人陳羿豪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然查,聲請 人安妮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證人陳羿豪有無在現場 以及報警時證稱:「我對他有印象,當時他跟一名婦人在 一起」(見偵卷第20頁),而證人陳羿豪當日證述內容既
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安妮卻仍表示證人陳羿豪當時確在 現場,則此對己不利之證述自具可信之理由。聲請人後雖 改稱證人陳羿豪就案發當時前方有無車輛、撞擊位置之證 述與被告及與現有證據不符等語,然本案係於103 年7 月 間發生,證人陳羿豪則於同年12月間始前往地檢署作證, 是證人陳羿豪就當時前方有無車輛一事,其因時間經過記 憶模糊,亦非全無可能,另證人陳羿豪於偵訊時亦證稱, 當時因代步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尾後方,故認為代步車係 撞擊被告車尾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以證人陳羿豪證 稱當時代步車忽然左轉,其因急煞始未碰撞到代步車,足 見證人陳羿豪當時處於驚嚇狀態,且其僅係車禍事故之目 擊者,對於兩車碰撞之位置衡情確非其應注意關心之事項 ,故證人未留意車禍碰撞位置,仍與常情相符,故尚不得 執證人上開證述與現有卷證及被告所述不符而認其當時未 在現場。
⒉又證人陳羿豪並非由被告主動請求檢察事務官傳喚作證, 而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因員警表示未留存報案者資料 ,被告始被動表示有保存證人陳羿豪之聯絡方式,故依上 開歷程觀之,難認被告與證人陳羿豪勾串,而證人陳羿豪 有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必要。又若證人陳羿豪果有與被 告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則衡情,為提升其證言之證明 力,且為證明被告確無過失,證人陳羿豪間自應與被告供 述一致,然證人陳羿豪卻就撞擊位置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 項與被告為不同之證述,是難認證人陳羿豪之證述有何刻 意偏袒被告之情形,而應認其證述確與其所見相符,而可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 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