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9號
PTDM,104,聲,219,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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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吳泓誠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16 號)
,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有借款事實存在,且有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本件事實已供述完畢,被告也保證不會 再有反覆實施的可能,被告是地緣關係認識被害人,平時並 沒有往來,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吳泓誠因強制罪等案件,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3 年10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及第277 條第1 項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6日分別 裁定延長羈押各2 月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惟查,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偵查中之指證、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而被告曾多次對被害人以各重強暴、恐嚇方式討債而為強 制行為,顯見其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之事實而有再 犯之虞。又被告尚有共犯部分等仍須調查,而被告之供述與 證人、共犯間尚有顯著出入,為免被告釋放後再對被害人為 暴力討債之同一犯罪行為,及干擾、勾串證人或共犯,本院 以被告行為的暴力性質,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的危害甚大等 情,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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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